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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17
【法规编号】 432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电子采购作业办法

[接上页]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21 条
  
  政府采购卡之持卡人由机关指定,持卡人于持卡期间内应善尽保管责任。
  
  持卡人资格经取消者,机关应通知发卡机构注销其持卡,原持卡人并应于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指定期间内,办理结报。
  
  第 22 条
  
  机关得依持卡人及其采购标的之性质、对象及金额,设定政府采购卡之使用权限。
  
  前项权限之设定,应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之核准。
  
  第 23 条
  
  政府采购卡持卡人于使用权限内得以该卡支付采购价金。
  
  持卡人于收到发卡机构之对帐单后,应并相关采购文件,并于凭证上注明“以政府采购卡支付”之字样后办理结报。
  
  前项文件经机关主 (会) 计单位覆核及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后,进行付款程序。
  
  第 24 条
  
  主管机关得向电子采购资讯系统之使用者收费;其收费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将电子采购资讯系统委讬厂商经营。
  
  第 2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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