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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换发、补发之证照,其有效期间仍以原核定者为准。 第 12 条 卫星中继节目信号使用之频率依下列规定: 一下链频率: (一) 三.四至四.二秭赫 (次要业务) 。 (二) 一一.四五至一二.二○秭赫 (次要业务) 。 (三) 一二.二至一二.七五秭赫 (主要业务) 。 (四) 一八.六至一八.八秭赫 (主要业务) 。 (五) 一九.七至二一.二秭赫 (主要业务) 。 二上链频率: (一) 五.八五○至六.七二五秭赫 (次要业务) 。 (二) 一四.○至一四.五秭赫 (主要业务) 。 (三) 一七.三至一七.八秭赫 (主要业务) 。 (四) 二七.五至三○.○秭赫 (主要业务) 。 第 13 条 移动式地球电台之上链频率限用KU频段一四.○至一四.五秭赫。 第 14 条 广播电视业者使用之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等有关电波监理业务,由交通部统筹管理,非经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 第 15 条 广播电视业者使用卫星中继节目信号,采用压缩、锁码或其他技术,其节目信号限供本身业务使用,不得供公众或其他广播电视业者直接接收,亦不得连接公共通信系统或供设置目的以外之用。 第 16 条 为维护公众安全,架设地球电台天线及其相关设备时,应予妥善固定,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须符合电信总局所定卫星广播电视地球电台审验技术规范。 第 17 条 地球电台发射天线之仰角不得低于五度,以确保公众安全及避免干扰其他通信。 第 18 条 地球电台应置工程主管一人,并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之电机、电子、资讯、电信、电力、控制或相关科组考试及格,并在行政、军事机关或公民营事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资讯、电信、电力、控制、广播或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国内专科以上院校或依教育部查证认定国外学历作业要点认定之国外专科以上院校之电机、电子、资讯、电信、电力、控制工程或相关科、系、所毕业,并在行政、军事机关、学校或公民营事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资讯、电信或广播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四年以上者。 三普通考试或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之电机、电子、资讯、电信、电力、控制或相关科组考试及格,并在行政、军事机关或公、民营事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资讯、电信或广播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六年以上者。 四取得视听电子或仪表电子乙级以上技术士证,并担任电机、电子、资讯、电信或广播电视有相关技术工作四年以上者。 五公立或立案之国内高级工业 (工商) 职业学校或依教育部查证认定国外学历作业要点认定之国外高级工业 (工商) 职业学校之电机、电子、资讯、电信、电力、控制或电视工程科毕业,并在行政、军事机关或公、民营事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资讯、电信、电力、控制、广播或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八年以上者。 六曾在行政、军事机关或公民营事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资讯、电信或广播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十年以上者。 七曾在办理推广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专院校,修习至少八学分或一四四小时之广播或电视工程技术课程合格者,并担任广播、电视、电机、电子、资讯或电信相关实际技术工作五年以上者,或经职业训练主管机关许可或登记之职业训练机构接受至少三个月广播电视工程技术课程合格,并担任广播电视有关技术之工程师五年以上者。 八曾任电视电台工程师三年以上者。 前项所指行政、军事机关及公、民营事业机构电机、电子、资讯、电信、广播或电视有关技术职务之年资,得合并计算。 第 19 条 广播电视业者,须造具工程主管资历表 (如附件六) ,叙明学经历等资料,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异动时亦同。 第 20 条 广播电视业者使用之射频载波频率及发射功率,电信总局得随时监测。未按规定使用或其设备故障致影响或干扰无线电波之合法使用者,交通部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应停止使用。 第 21 条 交通部或电信总局必要时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至地球电台查核机器设备使用情形。 第 22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电信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 23 条 本办法之技术标准、器材规范及干扰处理,得参照电波监理业务管理办法、国际电信公约、国际无线电规则等有关电信之规定办理。 第 24 条 申请核准使用转频器或设置地球电台者,应依交通部所定之收费标准缴纳审查费、审验费、证照费及无线电频率使用费等。 第 2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