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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3 条 依据卫星广播电视法第十八条规定所指定之锁码频道,其锁码方式应具有安全性。 第 14 条 为维护公众安全,架设地球电台天线及其相关设备时,应予妥善固定,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须符合电信总局所定卫星广播电视地球电台审验技术规范。 第 15 条 地球电台发射天线之仰角不得低于五度,以确保公众安全及避免干扰其他通信。 第 16 条 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使用之频率,除经专案核准使用其他频段者外,应于下列频段范围内指配: 一下链频率: (一) 一一.七○秭赫至一二.二○秭赫。 (二) 一二.五○秭赫至一二.七五秭赫。 二上链频率: (一) 一四.○○秭赫至一四.五○秭赫。 (二) 一七.三○秭赫至一七.八○秭赫。 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使用之频率依下列规定: 一下链频率: (一) 三.四至四.二秭赫 (次要业务) 。 (二) 一一.四五至一二.二○秭赫 (次要业务) 。 (三) 一二.二至一二.七五秭赫 (主要业务) 。 (四) 一八.六至一八.八秭赫 (主要业务) 。 (五) 一九.七至二一.二秭赫 (主要业务) 。 二上链频率: (一) 五.八五○至六.七二五秭赫 (次要业务) 。 (二) 一四.○至一四.五秭赫 (主要业务) 。 (三) 一七.三至一七.八秭赫 (主要业务) 。 (四) 二七.五至三○.○秭赫 (主要业务) 。 第 17 条 地球电台之设备应依卫星广播电视地球电台审验技术规范规定妥善维护,违反规定者,电信总局得通知限期改正。 第 18 条 地球电台因终止使用而停止使用频率时,应报请交通部备查,并缴销地球电台执照;其未缴销执照者,由交通部废止之。 前项地球电台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应报请电信总局依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19 条 地球电台经营者应备工程日志,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地球电台工程主管核章: 一轮值工作人员及时间。 二发射机输出端之射频输出功率。 三机器故障、保养、修护纪录。 四其他有关工程技术事项。 前项工程日志之保存期间为一年。 第 20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遴用符合高级电信工程人员或担任广播电视有关技术之工程师五年以上之资格者为工程主管,并检具其资历表 (如附件四) ,叙明学经历等资料,报请电信总局核备;异动时亦同。 第 21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未按规定使用或其设备故障致影响或干扰无线电波之合法使用者,电信总局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应停止使用。 第 22 条 交通部或电信总局必要时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审验地球电台与其相关设备使用情形及特定频道之锁码方式。 第 23 条 交通部为维护电波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及促进广播电视工程技术水准,得委任电信总局或委讬民间团体办理固定型地球电台执照工程评鉴。 工程评鉴项目为工程设施、传输品质、监理业务及综合评分等四项;领有交通部核发之固定型地球电台执照之经营者,均应参与工程评鉴;设有分台之电台,由电信总局公开抽选参与工程评鉴。 实施工程评鉴时,电信总局得要求受评鉴者提出必要之文件,受评鉴者不得拒绝。 第 24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卫星广播电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 25 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其他法令或参照国际电信公约、国际无线电规则等有关电信部分之规定办理。 第 26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申请设置地球电台,应依交通部所定之收费标准缴纳审查费、审验费、证照费及无线电频率使用费等。 第 2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