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17
【法规编号】 432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坟墓设置管理条例

[接上页]

  营葬者或墓主如逾期未迁,当地主管机关应依行政执行法规定代迁葬于公墓内,设有火葬场者,得火葬之。
  
  第 26 条
  
  设置坟墓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者,应由当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制止之。
  
  其已埋葬之坟墓,除得令其补办手续者外,应限期于三个月内迁葬;逾期未迁葬者,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未迁葬之坟墓,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代为迁葬于公墓内,其迁葬费用向墓地经营人、营葬者或墓主征收之。
  
  第 27 条
  
  意图营利,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设置公墓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 28 条
  
  依本条例所处罚锾,其经催告限期缴纳而逾期仍未缴纳者,由该管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29 条
  
  殡仪馆、火葬场、灵 (纳) 骨堂 (塔) 及其他丧葬设施之设置,须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其管理规定,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30 条
  
  本条例施行前,私人或团体已设立之公墓,应于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依本条例之规定补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依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必要时,得征收之。
  
  第 31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 32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