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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1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2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一类电信事业会计制度及会计处理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电信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准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经营者:指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之第一类电信事业。
  
  二电信业务部门:指经营者经营电信业务之部门,包括第一类电信业务部门与第二类电信业务部门。
  
  三第一类电信业务部门:指经营者设置电信机线设备经营电信业务之部门。
  
  四第二类电信业务部门:指经营者未自行设置电信机线设备经营电信业务之部门。
  
  五其他业务部门:指经营者兼营之非电信业务之部门。
  
  六关系人:指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发布之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关系人之定义。
  
  七个体会计:指经营者制作其公司整体财务资料时,所须遵循之会计原则、会计政策及会计科目表。
  
  八分离会计:指将个体会计之各项收入、成本与资产项目分离至各种电信业务或其他业务所采用之会计概念、做法与惯例。
  
  九会计作业程序手册:经营者用以记载及说明其执行本准则之详细步骤之文件。
  
  一○资金成本:指为维持营运所需投入资金之机会成本。
  
  一一共置资产:指在购买或建造时,即预期由经营者与其关系人共同使用,且其用途不易移为他用之资产。
  
  一二池库:指用来汇集由各种营运作业活动或电信业务所引起之相关成本、资产及收入之机制。
  
  一三动因:指造成各项成本、资产及收入发生之因素,用以推估各种电信业务使用资源之状态。
  
  一四已分摊成本法:指按可直接归属成本与可间接归属成本归属后之累计成本比例分摊之方法。
  
  第 3 条
  
  电信会计之监理事项由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办理之。
  
  第 4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会计政策与制度、会计处理之方法、程序及原则,应依本准则规定办理;本准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规定。
  
  第 5 条
  
  经营者与其关系人间资产之移转,除经电信总局另行核准者外,应依该资产之公平市价计价;无法确认公平市价者,应依该资产于移转时之帐面价值计价。
  
  第 6 条
  
  经营者与其关系人间相互提供或收受产品、服务及资产使用之交易,除第八条另有规定者外,应按单位交易价格乘以实际交易量办理计价。
  
  前项所称单位交易价格,应依下列顺序订定之:
  
  一有电信资费可依循者,依其资费费额或费率计算。
  
  二有市场价格可依循者,依市场价格计算。
  
  三无法依前二款方法计算者,依提供产品、服务及资产使用之成本 (含资金成本) 计算。
  
  第 7 条
  
  经营者与其关系人于取得共置资产时,除经电信总局另行核准者外,应依预期使用量由经营者及其关系人分别记载之。
  
  前项所称预期使用量,指取得共置资产时之预期使用量。但本准则施行前已取得之共置资产预期使用量,得依本准则施行年度之预期使用量采计之。
  
  第 8 条
  
  共置资产之期间成本之分摊基础,应就下列两种情况分别计算之:
  
  一全体实际使用量多于或等于全体预期使用量时,经营者应依其实际使用量分摊。
  
  二全体实际使用量少于其全体预期使用量时,依下列方式计算之:
  
  (一) 实际使用量超出或等于预期使用量之经营者,依该经营者实际使用量分摊。
  
  (二) 实际使用量少于其预期使用量之经营者,依该经营者预期使用量减
  
  去其使用差异调整数。使用差异调整数系按所有使用超出者之总实际使用量与其预期使用量之差异数,乘以该经营者预期使用量与实际使用量之差异与包含该经营者在内之所有使用不足者之总预期使用量与其实际使用量差异之相对比例。
  
  公式如下:
  
  “经营者分摊基础”等于“经营者预期使用量”减“使用差异调整数”。
  
  “使用差异调整数”等于 (所有使用超出者之总实际使用量减所有使用超出者之总预期用量) 乘 (该经营者预期使用量减该经营者实际使用量) 除以 (所有使用不足者之总预期使用量减所有使用不足者之总实际使用量)
  
  经营者之关系人分摊共置资产期间成本之计算,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一项所称期间成本系指共置资产当期会计年度内所发生之营运成本及资金成本。
  
  第 9 条
  
  固定资产应以直线法计提折旧费用,其最低折旧年限应符合行政院所订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之规定。
  
  第 10 条
  
  经营者会计科目之设置、分类及其帐项内涵等设置规范,由电信总局另定之。
  
  第 11 条
  
  经营者个体会计财务报表之成本、资产及收入项目,均应分离至第一类电信业务部门、第二类电信业务部门及其他业务部门;已分离至第一类电信业务部门者,应再分离至各种电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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