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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2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农产品贩运商辅导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产品市场交易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凡向农产品生产者或批发市场购买农产品运往其他市场交易者,均应申领贩运商许可证并于为营业行为时随身携带。
  
  第 3 条
  
  贩运商之许可,分为果菜、家畜 (肉品) 、家禽、渔产品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农产品五类。
  
  第 4 条
  
  申领贩运商许可证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检附营利事业登记证或公司执照影本连同证书费,向营业所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为之。
  
  一贩运商名称及其营业所所在地。
  
  二负责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址。
  
  三贩运农产品类别。
  
  四组织。
  
  五资本额。
  
  前项许可证于核发时,应副知商业登记机关。
  
  第一项之证书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5 条
  
  申领贩运商许可证者,其资本额应合于左列标准:
  
  一独资者,不得低于新台币二十万元。
  
  二合伙组织者,不得低于新台币一百万元。
  
  三公司组织者,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二百万元。
  
  前项同一事业资本额超过新台币二十万元,每超过新台币二十万元,得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增领贩运商许可证副证一件。
  
  第 6 条
  
  贩运商之代理人或受雇人为营业行为时,应携带贩运商许可证副证及由贩运商发给之职务证明文件。
  
  第 7 条
  
  贩运商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自发证之日起二年。但期满前得申请发证机关展期,每次二年。
  
  贩运商许可证副证之有效期间,依贩运商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准。
  
  第 8 条
  
  商业登记机关于贩运商办理停业、歇业、解散登记时,应通知发证机关,并由发证机关通知缴回贩运商许可证及其副证。
  
  第 9 条
  
  发证机关于贩运商申报缴销贩运商许可证及其副证时,应公告并副知商业登记机关。
  
  第 10 条
  
  主管机关为了解农产品产销动向,得要求贩运商提供其贩运资料。
  
  第 11 条
  
  主管机关得召集贩运商举办农产品分级、包装、运销及其他贩运技术讲习会。
  
  第 12 条
  
  主管机关应辅导奖励贩运商改进左列运销作业,必要时得编列预算予以补助。
  
  一分级、包装。
  
  二仓储。
  
  三加工。
  
  四运输。
  
  第 13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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