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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5 条 外国人有本法第三十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限令外国人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出国。 第 16 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死亡,由其关系人或其本国驻华机构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或由主管机关查明后迳为登记。 主管机关办理前项登记后,应即将登记事项通知其遗产税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税捐稽征机关。 第 17 条 外国人因原发照国家或其他国家拒绝接纳其入国而无法强制驱逐出国者,得在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条件后,核发临时外侨登记证。 前项外国人之查察登记事项,准用外国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记办法。 第 18 条 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设立前,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但书、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及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事项,由内政部警政署办理;第三条第二项前段、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及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事项,由外国人居留地警察局办理;第十五条及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事项,由内政部警政署或外国人居留地警察局办理。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