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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10
【法规编号】 432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现职人员升任甄审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九条暨其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机关现职人员升任较高职务任用时,其甄审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各机关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设置现职人员升任甄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甄审会) ,办理甄审事宜。
  
  第 4 条
  
  甄审会应就具有升等任用资格人员之资格、学历、考试、工作成绩、年资、考绩、奖惩及其拟升任职务所需之专长及专门知能等项目,予以评审,评审结果,应签报机关长官核定。机关长官并得交回再议。
  
  第 5 条
  
  各机关依前条所列项目评审时,应包括左列各款评审标准:
  
  一考试及格类科与拟任职务性质相近者。
  
  二经铨叙审定之资格与拟任职务性质相近者。
  
  三经依考绩法取得升等任用资格,与拟任职务性质相近者。
  
  四具有二年以上基层服务年资,与拟任职务性质相近者。
  
  五任现职务及现职等期间,依考绩法曾记二大功以上者。
  
  六任现职务及现职等期间,经保举为最优人员核定有案者。
  
  第 6 条
  
  左列人员,不得参加升任甄审:
  
  一最近二年曾受刑事处分或记过以上之惩戒处分者。
  
  二最近一年曾受记一大过以上处分,未经抵销者。
  
  三最近一年考绩列丙等者。
  
  除前项规定外,主管机关另有从严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7 条
  
  各机关职务出缺时,办理内部人员升迁,应由人事主管就本机关具有升等任用资格人员,造列清册,并检同有关资料,签报本机关长官交付甄审。
  
  各机关职务出缺,遴补人选以具有该职务所列职等之任用资格者为原则,如无适当人选,得依前项规定程序,甄审同官等内较低职等人员权理。
  
  第 8 条
  
  各主管机关得保留适当职缺,由所属机关具有升等任用资格者,甄审升任。
  
  第 9 条
  
  左列人员之升任,不受本办法之限制:
  
  一所属机关首长、副首长。
  
  二幕僚长、副幕僚长。
  
  三机关内部一级单位主管。
  
  四机要人员。
  
  五在职务列等范围内经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资格人员,在原职务所列职等范围内升等任用者。
  
  六权理人员经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资格,在原职务升等任用者。
  
  第 10 条
  
  甄审会会议之议事,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其委员、与会人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对会议内容应严守秘密,不得泄漏。涉及本身之甄审案应行回避。
  
  第 11 条
  
  各主管机关为适应需要,在不抵触本办法规定情形下,得另订升任甄审补充办法,并函送铨叙部备查。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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