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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健全邮政发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邮政服务,增进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第 3 条 交通部为提供邮政服务,设国营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华邮政公司) ;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其设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邮局:指中华邮政公司为办理各项业务,设于各地之营业处所。 二邮政服务人员:指服务于中华邮政公司之人员。 三邮件:指客户以信函、明信片、特制邮简、新闻纸、杂志、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电子处理或其他方式,向中华邮政公司交寄之文件或物品。 四邮政资产:指中华邮政公司经营业务所使用之动产、不动产及其他权利。 五邮政公用物:指专供中华邮政公司使用之建筑物、土地、机具、车、船、航空器及其他相关运输工具。 六邮票:指中华邮政公司发行,具有交付邮资证明之票证。 七特制邮简:指以整张纸加以适当摺叠粘贴,封面印有邮资符志,内面可由寄件人作为通信之用,免另加封套者。 八邮政认知证:指中华邮政公司发售,用以证明持证本人之证件。 九国际回信邮票券:指万国邮政公约各会员国间相互约定,发售及兑换回信邮票之一种有价证券。 一○其他表示邮资已付符志:指含有邮票符志之明信片、特制邮简,或以邮资机或邮政规章所许可之印字机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盖以表示 邮资业已付讫之符志。 第 5 条 中华邮政公司,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递送邮件。 二储金。 三汇兑。 四简易人寿保险。 五集邮及其相关商品。 六邮政资产之营运。 七经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讬办理其他业务及投资或经营第一款至第六款相关业务。 第 6 条 除中华邮政公司及受其委讬者外,无论何人,不得以递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质之文件为营业。 运送机关或运送业者,除附送与货物有关之通知外,不得为前项邮件之递送。 第 7 条 除中华邮政公司或经其同意者外,任何人不得使用与邮政、邮局 (含中文及外文) 相同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表彰其营业名称、服务或产品。 第 8 条 邮件、邮政资产、邮政款项及邮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为检查、征收或扣押之标的。 第 9 条 中华邮政公司经营之递送邮件业务及供该项业务使用之邮政公用物、业务单据,免纳一切税捐。 邮件在航运发生海难时,不分担共同海损。 第 10 条 中华邮政公司或其服务人员,不得开拆他人之邮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有事实足认内装之物为禁寄物品或不适用优惠资费者。 二无法投递之邮件,为退还寄件人所必要者。 三其他依法律规定得予拆验者。 第 11 条 中华邮政公司或其服务人员因职务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义务;其服务人员离职者,亦同。 第 12 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邮政事务对中华邮政公司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之行为。 第 13 条 关于各类邮件或其事务,国际邮政公约或协定有规定者,依其规定。但其规定与本法抵触者,除国际邮件事务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14 条 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质文件之资费,由中华邮政公司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前项以外邮件之资费,由中华邮政公司自行订定。 第 15 条 除中华邮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发行、制作与邮票类似,且具有交付邮资证明之票证。 第 16 条 邮费之交付,以邮票或其他表示邮资已付符志证明之。 邮票、含有邮票符志之明信片或特制邮简,由中华邮政公司拟订式样、图案及价格,报请主管机关层转行政院核定后发行。 第 17 条 中华邮政公司于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将其发行之邮票废止之。但应于一个月前公告,并停止该邮票售卖。 持有前项废止之邮票者,自废止之日起六个月内,得向中华邮政公司换取新票。 第 18 条 污损之邮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制邮简上表示价格之花纹有污损时,亦同。 第 19 条 中华邮政公司非依法规,不得拒绝邮件之接受及递送。但禁寄物品或邮件规格不符中华邮政公司公告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中华邮政公司于接受包裹邮件时,认其内装之物为邮政禁寄物品或有违反邮政法规者,得请求寄件人开拆查验其内容,并为验讫之证明。 前项寄件人拒绝拆验时,中华邮政公司得拒绝接受该邮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