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制定目的及适用范围) 为保护出狱人及依本法应受保护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适于社会生活;预防其再犯,以维社会安宁,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 2 条 (更生保护之对象) 左列之人,得予以保护: 一执行期满,或赦免出狱者。 二假释、保释出狱,或保外医治者。 三保安处分执行完毕,或免其处分之执行者。 四受少年管训处分,执行完毕者。 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或军事审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不起诉为适当,而予以不起诉之处分者。 六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执行者。 七受缓刑之宣告者。 八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执行中或经拒绝收监者。 九在观护人观护中之少年。 一○在保护管束执行中者。 第 3 条 前条所定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护会或其分会声请保护。检察官、军事检察官、或监狱长官,对前条所定之人,认有应受保护之必要者,应通知各该受保护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护会或其分会,经其同意保护之。 第 4 条 更生保护会为财团法人,办理更生保护事业,受法务部之指挥、监督,登记前应经法务部之许可。 前项更生保护会之组织及管理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 5 条 (更生保护会之设立地) 更生保护会设于各高等法院所在地。各地方法院所在地,得设分会。 第 6 条 (更生保护会之组织及执行事项) 更生保护会设更生保护辅导区,配置更生辅导员,执行有关更生保护事项。 第 7 条 (更生辅导员) 更生辅导员,由更生保护会或分会,遴聘更生保护辅导区内适当人士担任之。 更生辅导员为无给职,其聘任之期间与表扬方法,由更生保护会以章程定之。 第 8 条 (更生保护会之附属机构) 更生保护会为实施更生保护,得设收容机构,创办各种生产事业或技艺训练机构。 第 9 条 (更生保护会之经费) 更生保护会实施更生保护或办理更生保护事业所需经费,由更生保护会就其财产统筹支应,并得向会外筹募。 为加强更生保护事业之推进,各级政府得按更生保护会及其分会之实际需要,予以补助。 第 10 条 法务部为补助更生保护事业,得设置更生保护基金;其设置及管理办法,由法务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1 条 (实施更生保护之方式) 实施更生保护,得依其情状,分别采用左列方式: 一直接保护:以教导、感化或技艺训练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残废者,送由救济或医疗机构安置或治疗。 二间接保护:以辅导就业、就学或其他适当方式行之。 三暂时保护:以资送回籍或其他处所,或予以小额贷款或其他适当方式行之。 第 12 条 更生保护会实施更生保护时,应与当地法院、法院检察署、监狱、警察机关、就业辅导、慈善、救济及卫生医疗等机构密切联系,并请予以协助。 第 13 条 (保护方式之订立及变更) 对于受保护人之保护方式,由更生保护会或分会定之。 更生辅导员在执行更生保护中,对于受保护人认有改变保护方式必要时,应叙明理由,报请所属更生保护会或分会许可。 第 14 条 更生保护会或分会,对于收容之受保护人,得按性别、年龄、性行等分别收容。 第 15 条 (保护之停止) 受保护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保护: 一原保护之目的已完成者。 二习艺中已能自立谋生者。 三已辅导就业、就学或自觅工作者。 四违反会规,情节重大者。 五受保护人请求停止保护者。 六其他经更生保护分会认为已无保护之必要者。 第 16 条 (受直接保护人死亡时之相验及通知) 受直接保护之人死亡时,更生保护会或分会应通知检察官相验;有家属者,并应通知其家属。 第 17 条 (溯及力) 本法施行前,高等法院辖区内所设更生保护会,应依法办理变更证记。 第 18 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法务部定之。 第 19 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