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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1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2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更生保护法


  第 1 条
  
  (制定目的及适用范围)
  
  为保护出狱人及依本法应受保护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适于社会生活;预防其再犯,以维社会安宁,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 2 条
  
  (更生保护之对象)
  
  左列之人,得予以保护:
  
  一执行期满,或赦免出狱者。
  
  二假释、保释出狱,或保外医治者。
  
  三保安处分执行完毕,或免其处分之执行者。
  
  四受少年管训处分,执行完毕者。
  
  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或军事审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不起诉为适当,而予以不起诉之处分者。
  
  六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执行者。
  
  七受缓刑之宣告者。
  
  八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执行中或经拒绝收监者。
  
  九在观护人观护中之少年。
  
  一○在保护管束执行中者。
  
  第 3 条
  
  前条所定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护会或其分会声请保护。检察官、军事检察官、或监狱长官,对前条所定之人,认有应受保护之必要者,应通知各该受保护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护会或其分会,经其同意保护之。
  
  第 4 条
  
  更生保护会为财团法人,办理更生保护事业,受法务部之指挥、监督,登记前应经法务部之许可。
  
  前项更生保护会之组织及管理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 5 条
  
  (更生保护会之设立地)
  
  更生保护会设于各高等法院所在地。各地方法院所在地,得设分会。
  
  第 6 条
  
  (更生保护会之组织及执行事项)
  
  更生保护会设更生保护辅导区,配置更生辅导员,执行有关更生保护事项。
  
  第 7 条
  
  (更生辅导员)
  
  更生辅导员,由更生保护会或分会,遴聘更生保护辅导区内适当人士担任之。
  
  更生辅导员为无给职,其聘任之期间与表扬方法,由更生保护会以章程定之。
  
  第 8 条
  
  (更生保护会之附属机构)
  
  更生保护会为实施更生保护,得设收容机构,创办各种生产事业或技艺训练机构。
  
  第 9 条
  
  (更生保护会之经费)
  
  更生保护会实施更生保护或办理更生保护事业所需经费,由更生保护会就其财产统筹支应,并得向会外筹募。
  
  为加强更生保护事业之推进,各级政府得按更生保护会及其分会之实际需要,予以补助。
  
  第 10 条
  
  法务部为补助更生保护事业,得设置更生保护基金;其设置及管理办法,由法务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1 条
  
  (实施更生保护之方式)
  
  实施更生保护,得依其情状,分别采用左列方式:
  
  一直接保护:以教导、感化或技艺训练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残废者,送由救济或医疗机构安置或治疗。
  
  二间接保护:以辅导就业、就学或其他适当方式行之。
  
  三暂时保护:以资送回籍或其他处所,或予以小额贷款或其他适当方式行之。
  
  第 12 条
  
  更生保护会实施更生保护时,应与当地法院、法院检察署、监狱、警察机关、就业辅导、慈善、救济及卫生医疗等机构密切联系,并请予以协助。
  
  第 13 条
  
  (保护方式之订立及变更)
  
  对于受保护人之保护方式,由更生保护会或分会定之。
  
  更生辅导员在执行更生保护中,对于受保护人认有改变保护方式必要时,应叙明理由,报请所属更生保护会或分会许可。
  
  第 14 条
  
  更生保护会或分会,对于收容之受保护人,得按性别、年龄、性行等分别收容。
  
  第 15 条
  
  (保护之停止)
  
  受保护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保护:
  
  一原保护之目的已完成者。
  
  二习艺中已能自立谋生者。
  
  三已辅导就业、就学或自觅工作者。
  
  四违反会规,情节重大者。
  
  五受保护人请求停止保护者。
  
  六其他经更生保护分会认为已无保护之必要者。
  
  第 16 条
  
  (受直接保护人死亡时之相验及通知)
  
  受直接保护之人死亡时,更生保护会或分会应通知检察官相验;有家属者,并应通知其家属。
  
  第 17 条
  
  (溯及力)
  
  本法施行前,高等法院辖区内所设更生保护会,应依法办理变更证记。
  
  第 18 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法务部定之。
  
  第 19 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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