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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员额中参事一人,科员四人,由原台湾省政府公务人员随业务移拨者,出缺不补。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一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 22 条 交通部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23 条 交通部设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24 条 第二十条 至第二十三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及职系说明书,就一般行政、交通行政、路政、电政、航政、邮政、气象、运务、交通技术、法制、人事行政、文书、事务管理、会计、统计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25 条 交通部得聘用对交通科技有专门研究或经验之人员八人至十人为顾问。 第 26 条 交通部因业务需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准,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 27 条 交通部设法规委员会,由顾问、参事、专门人员及有关单位主管组成,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交通法规之修订、编纂及解释事项。 二关于有关法律案件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业务行政涉及法律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法律之搜集、分析及研究事项。 五其他有关交通法规事项。 法规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 28 条 交通部处务规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 29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