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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5 条 承购社区用地者,应于接获缴款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价款。 承购人因故未能于期限内缴清价款时,得申请展期,但以二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未缴清者,视为放弃承购,其所缴保证金不予退还,解缴该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 第 16 条 前条承购人于其原缴保证金经解缴日起一年内,重新申请承购社区用地并经核准者,其原缴之保证金得无息抵充新承购案应缴之地价款。 前项重新申请承购后再放弃承购者,除没收其新缴之保证金外,该申请人并不得再援用前项之规定。 第 17 条 承购社区用地者,应按承购价额百分之一缴付该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 第 18 条 社区用地之出售价格,除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外,因经济景气变动或邻近地价系显有涨跌时,得重行审定与调整。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