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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4 条 技师对于工作底稿应尽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责任,除机关依法令调阅或应委讬者要求借阅者外,不得泄漏其中任何资料,并应自提出签证报告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其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执业者,由执业机构负责保管工作底稿。 第 15 条 技师执行业务所为之签证纪录,应每六个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其纪录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案名;有案号者,其案号。 二技师姓名、科别及执业执照字号。 三签证之法令依据。 四委讬者姓名或名称、地址。 五委讬事项、日期。 六签证内容摘要。 七签证日期。 前项之报请备查,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电脑资料库,由技师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报请备查之事宜,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技师公会办理。 报请备查之内容如有错误,技师应负责改正。 技师未依规定报请备查,或内容错误经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 16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检查技师之业务时,得查询或调阅有关签证之文件及工作底稿。 本法第二十三条所称不得拒绝,包括不得规避、妨碍。 第 17 条 主管机关发现技师执行签证数量异常,有降低品质之虞时,应加强该技师之业务检查。 第 1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技师签证品质评鉴;其结果得评列等级或优缺点,并公告之。 前项评鉴,得委讬相关技师公会或学术团体办理。 第 19 条 本规则施行前已决标,于施行后尚未履约完成之公共工程案件,经主办工程机关视工程之特性及实际需要,择定本规则所定应实施技师签证之范围及项目,并修订契约予以纳入者,亦得适用本规则之规定办理签证。 第 20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