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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0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2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健康食品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特殊营养素,系指具有明确保健功效之成分,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3 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特定之保健功效,系指具有足以增进国民健康或减少重大疾病危害因子之功效,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4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毒理学评估方法,系指基于毒理学之原理,对健康食品所进行之安全性评估方法。
  
  第 5 条
  
  (删除)
  
  第 6 条
  
  (删除)
  
  第 7 条
  
  申请健康食品查验登记时,或经发给许可证后,其名称、标签、包装、图案、标示等如有仿冒或影射他人注册商标之嫌疑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通知其限期改正或为其他必要措施。
  
  第 8 条
  
  本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符合原产国之良好作业规范,系指输入之健康食品符合原产国主管机关所定之产品生产作业规范。
  
  前项规范,应与本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良好作业规范相当。
  
  第 9 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称健康食品容器或包装应符合之卫生标准,为中央主管机关依食品卫生管理法所定之相关标准。
  
  第 10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染有病原菌、第三款所称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
  
  第四款所称原子尘、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许量及第七款所称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适用食品卫生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
  
  第 11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六款所称逾保存期限,系指保存期限已逾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之有效日期。
  
  第 12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健康食品应标示之事项,适用食品卫生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
  
  第 13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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