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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01
【法规编号】 432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土地权利信讬登记作业办法


  第 1 条
  
  为配合信讬法之施行,办理土地权利信讬之相关登记,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土地权利因成立信讬关系而移转或为其他处分,应依土地法第二编第四章及土地登记规则第三章第三节、第四节规定办理权利变更登记。
  
  第 3 条
  
  土地权利因成立信讬关系办理权利变更登记后,受讬人变更者,应为受讬人变更登记;于委讬人与受讬人间,因信讬关系之消灭或其他原因而回复至原委讬人所有者,应为涂销信讬登记;土地权利因信讬关系消灭而移转予委讬人以外之归属权利人者,应为信讬归属登记;受讬人于信讬期间,因信讬行为取得土地权利者,应为信讬取得登记。
  
  第 4 条
  
  土地权利信讬登记案件得以遗嘱或信讬契约书为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其以信讬契约书为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者,应以公定信讬契约书为之,其格式如附件一。
  
  (备注:附件一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版 (五)
  
  第 2964-31 页)
  
  第 5 条
  
  第二条 及第三条登记之登记原因标准用语、意义及其适用登记簿之部别如附件二。
  
  (备注:附件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版 (五)
  
  第 2964-31 页)
  
  第 6 条
  
  土地权利信讬,于土地、建物登记簿之所有权部及他项权利部之登记方式,除以他项权利所为有关信讬之登记以附记登记方式为之外,其余以主登记方式为之。
  
  第 7 条
  
  土地权利因成立信讬关系办理权利变更登记,应于登记簿所有权部或他项权利部之其他登记事项栏记载信讬财产,信讬内容详信讬专簿。
  
  地籍资料电子处理作业地区,登记机关于办理受讬人变更登记及信讬取得登记时,前项其他登记事项栏内记载事项应一并照转。
  
  第 8 条
  
  土地权利因成立信讬关系办理权利变更登记所核发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应于人工缮造书状左上角加盖或于电脑列印书状格式内增列信讬财产,信讬内容详信讬专簿。
  
  第 9 条
  
  依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申请办理登记者,应依土地法规定缴纳登记费及书状费。
  
  前项登记,不适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第 10 条
  
  登记机关应就土地权利信讬契约或信讬遗嘱汇整装订成信讬专簿,以供公开阅览或申请影印,并依土地法规定计征阅览费或影印工本费。
  
  前项专簿之内容,视为已依信讬法第四条规定为信讬登记,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项信讬契约或信讬遗嘱,应自涂销信讬登记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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