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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予奖励: 一妥善清除、处理事业废弃物,绩效优良者。 二办理事业废弃物资源减量,绩效优良者。 三办理事业废弃物回收再利用,绩效优良者。 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每年六月底前就事业于上一年度有前条所列之绩效优良实绩,办理评选及奖励。 前项评选之报名资格、报名方式、评选组别、初评及复评评分标准、奖励方式及相关评选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于每年一月底前公告之。 前项评选之初评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4 条 参加评选之事业,应检具下列书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一报名表。 二地方主管机关所出具该事业上一年度之事业废弃物清理无违反本法及其他环保法令规定之证明文件。 三事业废弃物清理及资源减量、回收再利用等绩效优良之相关证明文件。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参加评选之事业由工 (公) 会或地方主管机关推荐参加者,应检附推荐表乙份,并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 5 条 评选作业分为初评及复评。初评由中央主管机关依参加评选事业之业别,分送各该事业所属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复评由中央主管机关成立评选小组为之。 前项初评应于报名截止日起二个月内完成,复评应于报名截止日起四个月内完成。 第 6 条 前条评选小组成员由中央主管机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地方主管机关及相关领域学者专家组成。 评选小组进行评选时,得赴参加评选之事业,就其所提具体实绩内容,进行实地现勘。 第 7 条 参加评选之事业,经各该管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初评为优良者,得列为优等;其经评选小组复评为绩优者,得列为特优。 前项优等之名额每组以十名为上限;参加评选之事业不足二十家者,其名额以报名家数二分之一为上限;特优之名额每组以三名为上限。 第 8 条 经评选为优等或特优之事业,其奖励方式如下: 一列为优等之事业,颁发奖状。 二列为特优之事业,颁发奖牌,并有公开颁奖仪式。 第 9 条 经评选为特优之事业,应配合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相关示范观摩及宣导活动。 第 10 条 经评选为特优之事业,二年内不得再依本办法规定参加评选。 第 11 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依本办法办理评选奖励及相关示范宣导活动所需相关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或相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评选机关不得向报名之事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 13 条 中央主管机关以外之其他机关,对事业办理废弃物清理及资源减量、回收再利用绩效优良者办理奖励,得准用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