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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4 条 民间机构从事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办机关得终止其同意文件: 一处理技术员离职时,该机构未依前条规定办理者。 二丧失从事业务能力或一年内无从事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者。 三申报文件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 四未依投资契约内容或同意文件办理者。 五违反相关法规规定,经认定情节重大者。 主管机关发现民间机构有前项各款之情事者,应转知主办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 民间机构自同意文件终止通知送达之日起,不得再接受委讬从事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但已从事清除、处理而未完竣者,应依主办机关指示办理,所需费用由民间机构自行负担。 第 15 条 民间机构完成废弃物处理后,应开具事业废弃物妥善处理纪录文件予委讬者。 第 16 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