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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1 条 应考人得向考选部或办理试务机关申请复查成绩。 前项申请复查成绩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 22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录取人员,由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登载公报。但必要时,得视类科需要于录取后施以训练或学习,训练或学习期满成绩及格者,始发给考试及格证书。 前项训练或学习之期间、实施方式、请假、成绩考核、奖惩、停训、重训、退训、延训、补训、免训、废止受训资格、训练费用等有关事项之规定,其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考试及格证书之式样及费额,由考试院定之。 第 23 条 考试前发现应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应考资格。考试时发现者,予以扣考。考试后榜示前发现者,不予录取。考试训练或学习阶段发现者,撤销其录取资格。考试及格后发现者,由考试院撤销其考试及格资格,并吊销其考试及格证书。其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检察机关办理∶ 一有第八条规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顶替者。 三伪造或变造应考证件者。 四自始不具备应考资格者。 五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考试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 第 24 条 外国人申请在中华民国执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业务者,应依本法考试及格,领有执业证书并经主管机关许可。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种类,由考试院定之。 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时,其应考资格、应试科目及减免考试科目、考试方式、体格检查、成绩计算、及格方式等,准用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规。 外国人领有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各该政府相等之各类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证书暨中文译本,经各相关主管机关认可者,得应各该类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 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应以中华民国语文作答。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外国人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医师执业证书,并志愿在我国医疗资源缺乏地区服务,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医师类科考试者,除笔试外,得并采口试或实地考试。必要时,笔试并得以英文命题及作答。考试及格人员之及格证书应注明其服务地区。 前项医疗资源缺乏地区,由考选部会同行政院卫生署认定之。 华侨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办法,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 25 条 本法未规定事项,准用典试法、监试法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 2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