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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2 条 本局视业务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聘请有关机关代表、学者、专家为委员,均为无给职;其委员之遴聘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项中有关审议委员会委员组成之比例,应比照前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3 条 本局得依警察法之规定,商准警察主管机关设电信警察机关。 第 14 条 第五条 至第九条所定各职称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15 条 本例修正施行之本局及所属机构现职人员,其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 得依个人意原,报请交通部依业务需要及工作专业核定其留任。 前项留任人员之官等职等,依有关法令办理转任。 第 16 条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之本局及所属机构已退休或办理抚恤人员,仍适用交通部所属交通事业人员退休、抚恤规定;其所需退休、抚恤给与费用,由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之本局提拨基金予以支应;其办法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17 条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交通部核定后发布之。 第 18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