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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民教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支援工作人员,系指具有下列特定科目、领域之专长,并以部分时间担任教 学支援工作者: 一英语及第二外国语。 二乡土语言。 三艺术与人文。 四综合活动。 五其他学校发展特色或经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指定科目、领域专长。 第 3 条 各校进用之教学支援工作人员除具该特定科目、领域专长外,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证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并取得国民中小学教学支援工作人员之进用资格。 第 4 条 前条所称之认证,其作业程序除资格审查外,应以笔试、口试、展演等方式为之,并于简章中订明。 教学支援工作人员之资格条件及审查标准,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5 条 各校进用教学支援工作人员,应公开甄选并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校长进用之,其进用期间,每次最长为一学年。但未逾一学期之教学支援工作人员,得迳由校长进用之。 第 6 条 教学支援工作人员依其认证类科,以担任国民中小学特定科目、领域教学为限,不得转任或兼任其他课程之教学。 第 7 条 教学支援工作人员之教学时间,依各校每周教学之时数合计以不超过二十节为原则。 第 8 条 教学支援工作人员之待遇,依各校实际授课之时数支给钟点费。 第 9 条 教学支援工作人员于受聘期间,得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学校教学及行政事项提供兴革意见。 二参与教学有关之校内研习或活动。 三享受学校各种教学资源。 第 10 条 教学支援工作人员于受聘期间,除应遵守法令履行聘约外,并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聘约规定,维护校誉。 二积极维护学生受教之权益。 三依有关法令及学校安排之课程,实施教学活动。 四辅导或管教学生,导引其适性发展并培养其健全人格。 五严守职分,本于良知,发扬专业精神。 六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泄漏学生个人或其家庭资料。 七其他依法令规定应尽之义务。 第 11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四项所定认证资格之互相承认及教学支援工作人员进用之相关事宜,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