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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学习成就认证制度之建立,应包括课程之认可、学习成就之采认、学分之有效期间、入学采认之条件及其他有关事项;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学校、机关、机构及团体为鼓励国民参与终身学习活动,经主管机关核准,得发行终身学习卡,累积学习时数,作为采认学习成就之依据。 第 1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针对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及低收入户参与依第十六条第二项所订办法规定之认可课程,酌予补助其所缴纳之学费。 前项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及低收入户之界定、补助之方式、比率、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各级政府为鼓励国民参与终身学习活动,应积极推动员工带薪学习制度。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积极推动员工带薪学习制度之机关或雇主,得予以奖励。 前项奖励对象、条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各级政府应宽列预算,以推动终身学习活动。 为均衡区域终身学习之发展,中央主管机关对特殊需求之区域及对象,应优先予以经费补助。 第 21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监督及评鉴终身学习机构,其绩效优良者,应予奖励。 第 2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