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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6 条 各级警察机关为维持治安,必要时得派员检查自卫枪枝及执照,遇有特殊情形,并得呈准举行自卫枪枝临时总检查。 第 17 条 自卫枪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该款处罚;其触犯刑事法律者,并移送司法机关依各该刑事法律处断: 一枪枝与执照不置同一住所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二冒着军服或警服而持用枪枝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三枪枝遗失未即声明或未觅证明转请查核及撤销原执照者,处八百元以下罚锾。 四枪枝执照遗失,未声明作废,并依法申请补领新照者,处二百元以下罚锾。 五涂改枪枝执照者,处四百元以下罚锾。 六蒙报或顶替致枪枝与执照不符者,处四百元以下罚锾。 七执照限期已满,未依规定申请换领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八枪枝持有人死亡时,继续使用人未于三个月内依法请领执照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九枪枝持有人之住所迁移时,未在一个月内,向原住地与迁入地警察机关办理迁出、入手续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一○无故拒绝或逃避检查者,处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一公、私团体,以私人所有枪枝、弹药混入领照,经查觉或举发者,处该团体负责人一千元以下罚锾;其混报之枪枝、弹药并予没入。 一二甲种枪枝、弹药增、耗,未叙明原因陈报查核者,处四百元以下罚锾,并没入其所增弹药。 一三自卫枪枝损坏不叙明原因陈报查核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一四自卫枪枝、弹药借与他人使用,处一千元以下罚锾;借用者,亦同。 一五自卫枪枝、弹药不需置用者,应报请直辖市、县 (市) 政府给价收购,其自行转卖或赠与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买受人或受赠人, 亦同;其转卖或赠与之枪枝、弹药并予没入。 一六自卫枪枝持用人出国或服役者,其枪枝、弹药应交居住地警察机关代为保管;违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并将其枪枝、弹药强制保管。 一七戒严期间无故携带自卫枪枝、弹药外出者,处六百元以下罚锾或收购其枪枝、弹药。 前项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最高罚锾,其适用于专供猎户狩猎用之乙种枪枝者,得减轻二分之一。 违反第一项第五款、第十款或第十四款规定之一,情节重大者,其枪枝、弹药应予没入。 机关、团体有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七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并由该管上级机关议处。 第一项各款之罚锾及没入,由该管主管机关裁决之;所处罚锾及没入经催告而逾期不缴纳者,除得扣留其枪枝及枪照外,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18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担保人,如发觉所担保枪枝持有人,有利用枪枝危害社会治安之虞时,应随时报告该管警察机关,违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第 19 条 未经申请查验之无照枪枝,除来源正当并有合法证明者,准依规定查验给照或收购外,余由警察机关没入;其触犯刑事法律者,并依各该刑事法律处断。 第 20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 21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