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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所用警械为棍、刀、枪及其他经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员依本条例使用警械时,须依规定穿着制服,或出示足资识别之警徽或身分证件。但情况急迫时,不在此限。 第一项警械之种类及规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 2 条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挥: 一指挥交通。 二疏导群众。 三戒备意外。 第 3 条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协助侦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羁押及逮捕等须以强制力执行时。 二依法令执行职务,遭受胁迫时。 三发生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认为以使用警棍制止为适当时。 第 4 条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枪械: 一为避免非常变故,维持社会治安时。 二骚动行为足以扰乱社会治安时。 三依法应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脱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脱逃时。 四警察人员所防卫之土地、建筑物、工作物、车、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遭受危害或胁迫时。 五警察人员之生命、身体、自由、装备遭受强暴或胁迫,或有事实足认为有受危害之虞时。 六持有凶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员告诫抛弃,仍不听从时。 七有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枪械不足以制止时。 前项情形于必要时,得并使用其他经核定之器械。 第 5 条 警察人员依法令执行取缔、盘查等勤务时,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举动或高举双手,并检查是否持有凶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击之虞时,得依本条例规定使用警械。 第 6 条 警察人员应基于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枪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 7 条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灭者,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 8 条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时,应注意勿伤及其他之人。 第 9 条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时,如非情况急迫,应注意勿伤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 10 条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后,应将经过情形,即时报告该管长官。但使用警棍指挥者,不在此限。 第 11 条 警察人员依本条例规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伤、死亡或财产损失者,应由各该级政府支付医疗费、慰抚金、补偿金或丧葬费。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本条例使用警械规定,因而致人受伤、死亡或财产损失者,由各该级政府支付医疗费、慰抚金、补偿金或丧葬费;其出于故意之行为,各该级政府得向其求偿。 前二项医疗费、慰抚金、补偿金或丧葬费之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 12 条 警察人员依本条例使用警械之行为,为依法令之行为。 第 13 条 本条例于其他司法警察人员及宪兵执行司法警察、军法警察职务或经内政部核准设置之驻卫警察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驻卫警察使用警械管理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14 条 警械非经内政部或其授权之警察机关许可,不得定制、售卖或持有,违者由警察机关没入。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前项许可定制、售卖或持有之警械种类规格、许可条件、许可之申请、审查、注销、撤销或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15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