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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承租之国民住宅,于老人非因死亡而未再同住时,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应收回该住宅及基地。 第 16 条 老人经济生活保障,采生活津贴、特别照顾津贴、年金保险制度方式,逐步规划实施。 前项年金保险之实施,依相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办理。 第 17 条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请发给生活津贴。 前项中低收入标准、津贴发给标准及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为协助因身心受损致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协助之老人得到所需之持续性照顾,地方政府应提供或结合民间资源提供下列居家服务: 一居家护理。 二居家照顾。 三家务服务。 四友善访视。 五电话问安。 六餐饮服务。 七居家环境改善。 八其他相关之居家服务。 前项居家服务之实施办法,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 19 条 无扶养义务之亲属或扶养义务之亲属无扶养能力之老人死亡时,当地主管机关或福利机构应为其办理丧葬,所需费用,由其遗产负担之;无遗产者,由当地主管机关或福利机构负担之。 第 20 条 老人得依意愿接受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期举办之老人健康检查及提供之保健服务。 前项健康检查及保健服务之项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21 条 老人或其法定扶养义务人就老人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费、部分负担费用或保险给付未涵盖之医疗费用无力负担者,地方政府应予以补助;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老人搭乘国内公、民营水、陆、空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康乐场所及参观文教设施,予以半价优待。 第 23 条 老人志愿以其知识、经验贡献于社会者,社会服务机构应予以介绍或协助,并妥善照顾。 第 24 条 有关机关、团体应鼓励老人参与社会、教育、宗教、学术等活动,以充实老人精神生活。 第 25 条 老人直系血亲卑亲属对其有疏于照料、虐待、遗弃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体、健康或自由之危难,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及老人福利机构得依职权并征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请,予以适当短期保护与安置。老人如欲对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提出告诉时,主管机关应协助之。 前项老人短期保护及安置所需之费用,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及老人福利机构得检具费用单据影本及计算书,通知老人直系血亲卑亲属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老人福利经费先行代垫后,请求扶养义务人偿还,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26 条 为发挥老人保护功能,应以直辖市及县 (市) 为单位,建立老人保护体系。 第 27 条 老人因无人扶养,致有生命、身体之危难或生活陷于困境者,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应依职权并征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请,予以适当安置 。 第 28 条 未经依法申请许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机构者,处其负责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经限期申请设立许可或办理财团法人登记,逾期仍未办理者,得按次连续处罚,并公告其名称,且得令其停办。 前项规定于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满二年实施。 第 29 条 私立老人福利机构经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办。 依前条或前项规定令其停办而拒不遵守者,再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经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处罚锾,仍拒不停办者,处行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私立老人福利机构停办、停业、歇业或决议解散时,主管机关对于该机构收容之老人应即以予适当之安置,老人福利机构应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强制实施之,并处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得予接管。 前项接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0 条 依法令或契约有扶养义务而对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告其姓名;如涉及刑责,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一遗弃。 二妨害自由。 三伤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无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独处于易发生危险或伤害之环境。 第 31 条 老人之扶养人或其他实际照顾老人之人违反前条情节严重者,主管机关应对其施以四小时以上之家庭教育与辅导。 前项家庭教育与辅导,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原处罚之主管机关核准后延期参加。 不接受第一项家庭教育与辅导或时数不足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处罚至其参加为止。 第 32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而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33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