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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 负责粮食、渔业及木材存量之查报。 (二) 负责各型机动渔船 (筏) 现有量之调查及汇报。 一○省政府 配合中央各有关机关业务需要,协助所属县 (市) 政府办理物力调查事宜。 一一各县 (市) 政府 (一) 动员准备业务会报,负责综合协调、督导物力调查工作。 (二) 负责各该辖区内公、民有重要物资存量及固定设施现有量之调查与汇报。 (三) 于未设有航政主管机关之县 (市) ,负责二十总吨以下商用船舶现有量之调查及汇报。 一二直辖市政府 (一) 动员准备业务会报,负责综合协调、督导物力调查工作。 (二) 其他经市政府指定之专业调查机关,负责办理各项指定重要物资存量及固定设施现有量之查报。 (三) 于未设有航政主管机关之辖区,负责二十总吨以下商用船舶现有量之调查及汇报。 一三后备司令部 督导地区后备司令部、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及金门、马祖动员后管组协调直辖市政府及各县 (市) 政府办理物力调查事宜。 第 8 条 各级人民团体,均应协助政府办理物力调查工作,并依各该主管机关之规定,提供各项调查 资料。 第 9 条 经济部为办理物力调查业务,必要时得举行讲习、协调及对民间宣导。 第 10 条 各类物资主管机关对重要物资生产量、输入量、内销量及原材料使用量,以采用间接调查方法为主,并尽量应用现有调查统计资料或责成人民团体定期查报。 第 11 条 各调查机关对于重要物资存量及固定设施现有量之查报,以采由物主自动申报为主, 并应确 实掌握其变动状况,包括新增、转移、报废及其所有者之停业、复业等事项,均须切实登记,依需要实施重点抽 (复) 查。 第 12 条 掌有重要物资或固定设施之行政机关及公营事业机构,应将其所有重要物资存量及固定设施现有量等资料,按规定表报程序如期办理查报。 第 13 条 对指定定期查报之重要物资,由各机关、团体按期汇报经济部。 第 14 条 对列入调查所有重要物资及固定设施,各级查报机关均应建立基本调查资料,以确实掌握其动态。 第 15 条 经济部于必要时得会同各有关机关,督导考察各类重要物资及固定设施查报实况。 第 16 条 后备司令部应督导地区后备司令部及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邀集有关机关、各相关产公会,召开物力调查工作协调会。 第 17 条 经济部依需要得通知调查机关对有关物资及设施实施临时调查。 第 18 条 国防部为应国防需要,得对重要物资存量及固定设施现有量,实施临时调查。 前项临时调查,由国防部指定所属单位,协调直辖市政府、各县 (市) 政府及有关机关调查之,并副知经济部。 第 19 条 为因应紧急应变需要,所实施临时调查之重要物资及固定设施,得于一定时间内预作供需协调,并得依有关法令处分之。 第 20 条 调查机关工作人员,对于主管调查业务认真执行,绩效优异或被调查者与政府合作良好而有利于调查工作之推动者,各级调查机关得依权责予以适当之奖励;对调查工作具有特殊贡献者,各级调查机关得送经济部奖励或表扬之。 第 21 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除由权责单位督促其限期改善外,其有违反法律规定者,并依法处罚之。 第 22 条 各调查机关所需调查经费,应分别按年编列预算支应。 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配合本办法所订之调查、演习事项,其所需经费,由各委办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编列之。 第 23 条 有关调查表之格式、查报资料之汇整、查报作业程序及分发等,由经济部依本办法订定物力调查作业手册规定之。 第 2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