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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3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营事业管理法


  第 1 条
  
  国营事业之管理,依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国营事业以发展国家资本,促进经济建设,便利人民生活为目的。
  
  第 3 条
  
  本法所称国营事业如左:
  
  一政府独资经营者。
  
  二依事业组织特别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者。
  
  三依公司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其与外人合资经营,订有契约者,依其规定。
  
  第 4 条
  
  国营事业应依照企业方式经营,以事业养事业,以事业发展事业,并求有盈无亏,增加国库收入。但专供示范或经政府特别指定之事业,不在此限。
  
  第 5 条
  
  政府对于国营事业之投资,由国库拨付,如依法发行股票,其股票由国库保管。
  
  第 6 条
  
  国营事业除依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应与同类民营事业有同等之权利与义务。
  
  第 7 条
  
  国营事业之主管机关,依行政院各部会署组织法之规定。
  
  第 8 条
  
  主管机关之职权如左:
  
  一所管国营事业机构之组设、合并、改组或撤销。
  
  二所管国营事业业务计划及方针之核定。
  
  三所管国营事业重要人员之任免。
  
  四所管国营事业管理制度之订定。
  
  五所管国营事业业务之检查及考核。
  
  六所管国营事业资金之筹划。
  
  前项第三款重要人员之任免,如事业组织有特别法之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 9 条
  
  国营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实际需要,设置总管理机构以管理之:
  
  一性质相同之事业。
  
  二事务密切关联之事业。
  
  第 10 条
  
  国营事业之组织,应由主管机关呈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定之。
  
  第 11 条
  
  国营事业应根据主管机关核准之创业或扩充计划,编制预算,确定所需之资本,经政府核定后,由国库一次或分期拨发。
  
  第 12 条
  
  国营事业应于年度开始前拟具营业预算,呈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3 条
  
  国营事业年终营业决算,其盈余应缴解国库,但依本法第四条专供示范或经政府指定之特别事业,如有亏损,得报由主管机关请政府拨补。
  
  第 14 条
  
  国营事业应撙节开支,其人员待遇及福利,应由行政院规定标准,不得为标准以外之开支。
  
  第 15 条
  
  国营事业经政府核准,得发行公司债。
  
  第 16 条
  
  国营事业之会计制度,由主计部依照企业方式,会商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 17 条
  
  国营事业各项收支,由审计机关办理事后审计,其业务较大之事业,得由审计机关派员就地办理之。
  
  第 18 条
  
  国营事业每年业务计划,应于年度开始前,由总管理机构或事业机构拟呈主管机构核定。
  
  第 19 条
  
  国营事业产品之销售,由事业机构办理;遇有统筹之必要时,其统筹办法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20 条
  
  国营之公用事业费率,应由总管理机构或事业机构拟具计算公式,层转立法院审定,变更时亦同。
  
  第 21 条
  
  国营事业机构非经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为业务无关之设备或建筑之支出。
  
  第 22 条
  
  国营事业订立超过一定数量或长期购售契约,应先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前项数量及期限之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国营事业所需原料及器材之宜于集中采购者,由主管机关或总管理机构汇总办理。
  
  第 25 条
  
  国营事业之采购或营造,其投标订约等程序,由各级事业机构,依其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其审计手续,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 26 条
  
  国营事业之安全设施、员工训练及技术管理等项,应采用最有效率之方法与制度。
  
  第 27 条
  
  国营事业之员工,得推选代表参加有关生产计划之业务会议。
  
  第 28 条
  
  国营事业与外国技术合作,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 29 条
  
  国营事业工作之考核,应由主管机关按其性质,分别订定标准。
  
  第 30 条
  
  凡政府认为必须主办之事业,而在经营初期无利可图者,得在一定期内,不以盈亏为考核之标准。
  
  第 31 条
  
  国营事业用人,除特殊技术及重要管理人员外,应以公开考试方法行之。
  
  公开考试分省举行为原则。
  
  第 32 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营事业现有人员应予甄审,其升迁、调补,应依经历、年资及服务成绩为标准。
  
  第 33 条
  
  本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两条所称国营事业人员考试、甄审及考绩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另定之。
  
  第 34 条
  
  非公司组织之国营事业,行政院认为必要时,得令设置理、监事,由主管机关聘派之。
  
  第 35 条
  
  国营事业董事、监察人或理、监事,不得兼任其他国营事业董事、监察人或理、监事。但为推动合并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仅得兼任一职,且担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监察人或监事,反之亦然;并得被选任为董事长、副董事长或相当之职位。
  
  前项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应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国营事业主管机关聘请工会推派之代表担任。
  
  前项工会推派之代表,有不适任情形者,该国营事业工会得另行推派之。
  
  第 36 条
  
  国营事业人员除遵照公务员服务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外,不得经营或投资于其所从事之同类企业。
  
  第 37 条
  
  国营事业人员任用之回避,适用公务员任用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但特殊技术人员,不在此限。
  
  第 38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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