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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3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观光文学艺术作品奖励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奖励,以确能提高观光地区、风景特定区或自然人文生态景观区之声誉,并能发挥文学艺术创作水准,吸引观光旅客前往旅游,对促进观光产业之发展有重大贡献之作品为对象。
  
  第 3 条
  
  观光文学艺术作品奖每年由交通部观光局配合经费编列情形,就左列作品种类及项目择项举办之,必要时得委讬文艺社团举办,并于观光节颁发。
  
  一文学类
  
  (一) 小说。
  
  (二) 散文。
  
  (三) 报导文学。
  
  (四) 诗歌。
  
  二艺术类
  
  (一) 音乐:器乐曲 (独奏或合奏) 、声乐曲 (独唱或合唱) 。
  
  (二) 影剧:舞台剧、广播剧及影视。
  
  (三) 美术:绘画、雕塑、及摄影。
  
  (四) 民族艺术。
  
  为应观光宣传之需,交通部观光局得就前项所列项目外具有宣传价值者择办之。
  
  第 4 条
  
  奖励名额每项以录取一名为原则,并得视作品水准择优酌取佳作若干名,每名各颁赠奖金及奖状。奖金数额由交通部观光局视举办之项目及经费编列情形分别订定之。
  
  前项各奖励名额,经评定无入选作品时,该奖励名额从缺。入选作品如系共同创作者,奖状各一,奖金平均分配。
  
  第 5 条
  
  申请奖励者,由左列人员推荐之:
  
  一中央及省 (市) 、县 (市) 观光、文教机关主管。
  
  二政府立案之各级学校校长、文学院院长、艺术学院院长及文学、艺术、观光有关系 (科) 主任或研究所所长。
  
  三政府立案之文学、艺术、观光团体、国军文宣单位及新闻传播事业单位之负责人。
  
  第 6 条
  
  参加者应依附表之格式填具申请书,并签章保证作品系作者本人之创作。
  
  第 7 条
  
  为审查观光文学艺术作品,得设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七人至二十三人,主任委员由交通部指派,副主任委员由教育部指派,委员由主任委员聘任之。
  
  第 8 条
  
  观光文学艺术作品奖之评审标准由评审委员议定之。
  
  评审委员出席评审会议,审查观光文学艺术作品得支领审查费。
  
  第 9 条
  
  交通部观光局公告举办观光文学艺术作品奖,得制定申请须知,规定当次奖励作品之种类及项目、申请期间、作品规格、数量及本办法所规定之重要事项。
  
  第 10 条
  
  参加之作品以最近三年内完成之创作,尚未获其他奖金、奖章或奖状奖励者为限。
  
  无法移动之作品得由评审委员赴实地评审之。
  
  第 11 条
  
  参加之作品经发现有不符前条之规定或侵害他人著作权者,取消获奖资格,其已受领之奖金及奖状,并应缴回。
  
  第 12 条
  
  依本办法获奖之作品,交通部观光局可作为观光宣传推广之用,其余作品于评审结束后,作者应于一个月内至原收件单位领回,逾期不负保管责任。
  
  第 13 条
  
  奖励作品所需之经费由交通部观光局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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