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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1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3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文化艺术奖助条例

[接上页]

  十一依其他法令应予补助者。
  
  第 15 条
  
  前条文化艺术事业之补助,依左列方式为之,并得附加补助条件:
  
  一补助经费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文化艺术事业自备款情形补助部分经费。
  
  三补助贷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第 16 条
  
  文化艺术事业之奖助,应定期举办,并经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评审之。
  
  前项评审之方式、程序,由主管机关会同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定之。
  
  第 17 条
  
  文建会对于出资奖励文化艺术事业者,得给予第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奖励。
  
  第 18 条
  
  文化艺术事业经营或从事有关文化艺术业务,成效优异者,文建会或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得为必要之协助。
  
  第 19 条
  
  为辅导办理文化艺术活动,赞助各项艺文事业及执行本条例所定之任务,设置财团法人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
  
  前项财团法人之主管机关为文建会;其设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 20 条
  
  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应设各类国家文艺奖,定期评审颁给杰出艺术工作者。
  
  第 21 条
  
  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应就各类文化艺术,每年定时分期公开办理奖励、补助案之审查作业。
  
  第 22 条
  
  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应提供文化艺术资讯及法律服务。
  
  第 23 条
  
  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应协助文化艺术工作者,办理各项保险事宜。
  
  第 24 条
  
  国家文化艺术基金来源如左:
  
  一文建会编列预算。
  
  二文化建设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拨。
  
  三国内外公私机构、团体或个人之捐赠。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关收入。
  
  第 25 条
  
  财团法人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因情势变更,不能达到设置目的时,得解散之;解散后依法清算,其财产及权益归属中央政府。
  
  第 26 条
  
  经文教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私立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美术馆、民俗文物馆、实验剧场等场所免征土地税及房屋税。但以已办妥财团法人登记或系办妥登记之财团法人兴办,且其用地及建筑物为该财团法人所有者为限。
  
  第 27 条
  
  捐赠国家文化艺术基金或省 (市) 、县 (市) 文化基金者,视同捐赠政府。
  
  第 28 条
  
  以具有文化资产价值之文物、古迹捐赠政府者,得依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列举扣除或列为当年度之费用,不受金额之限制。
  
  前项文物、古迹之价值,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并出具证明。
  
  第 29 条
  
  经该管主管机关指定之古迹,属于私人或团体所有者,免征地价税及房屋税。
  
  为维护整修古迹所为第二十七条之捐赠,经捐赠人指定用途,并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得移作他用。
  
  第 30 条
  
  经认可之文化艺术事业,得减免营业税及娱乐税。
  
  前项认可及减免税捐办法及标准,由文建会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 31 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所定标准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32 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33 条
  
  接受补助之文化艺术事业,将补助经费挪用或不履行补助条件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补助,并追回已拨给之补助经费。
  
  第 34 条
  
  最近一年内曾因违反法令规定而受处分之文化艺术事业,不得依本条例予以奖励或补助。
  
  第 35 条
  
  凡在国外经营或从事文化艺术事业,对我国文化建设有贡献并有优良事迹者,得准用第十三条奖励之规定。
  
  第 36 条
  
  本条例关于文化艺术事业之奖励、补助规定,于地方政府办理该管文化艺术事业之奖励或补助,准用之。
  
  第 37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文建会定之。
  
  第 38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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