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专属被授权人亦得为前项请求。但以电路布局权人经通知后而不为前项请求,且契约无相反约定者为限。 前二项规定于第三人明知或有事实足证可得而知,为商业目的输入或散布之物品含有不法复制之电路布局所制成之积体电路时,亦适用之。但侵害人将该积体电路与物品分离者,不在此限。 电路布局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行使前项权利时,应检附鉴定书。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电路布局权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30 条 依前条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左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被侵害人得就其利用电路布局通常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侵害后利用同一电路布局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侵害电路布局权者,因侵害所得之利益。侵害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贩卖该电路布局或含该电路布局之积体电路之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三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酌定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之金额。 第 31 条 第十八条 第四款之所有人于电路布局权人以书面通知侵害之事实并检具鉴定书后,为商业目的继续输入、散布善意取得之积体电路者,电路布局权人得向其请求相当于电路布局通常利用可收取权利金之损害赔偿。 第 32 条 第二十九条 之被侵害人,得请求销毁侵害电路布局权之积体电路及将判决书内容全部或一部登载新闻纸;其费用由败诉人负担。 第 33 条 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法规定事项得提起民事诉讼,不以业经认许者为限。 第 34 条 法院为处理电路布局权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 35 条 本法之规定,不影响电路布局权人或第三人依其他法律所取得之权益。 第 36 条 电路布局专责机关为处理有关电路布局权之鉴定、争端之调解及特许实施等事宜,得设鉴定暨调解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之设置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7 条 电路布局权簿及档案,应由电路布局专责机关永久保存,惟得以微缩底片、磁碟、磁带、光碟等方式储存。 第 38 条 依本法所为之各项申请,应缴纳规费;其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9 条 本法施行前二年内为首次商业利用者,得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申请登记。 第 4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41 条 本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