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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0 条 输出植物或植物产品,输入国要求提出检疫证明者,输出人得申请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后,应发给证明。 前项检疫,应在植物检疫机关内实施。但检疫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在该植物或植物产品所在地实施。 第 21 条 执行检疫得收取检疫费、作业费及工本费;其收费率及收费实施办法,由植物检疫机关定之。 第 22 条 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输入或转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之植物、植物产品、有害生物、土壤、附着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装、容器、栽培介质,没入之。 第 23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条第一项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不予处罚。 第 2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条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措施之一者。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者。 五违反第十九条之二规定者。 依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处罚者,其植物、植物产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装、容器、栽培介质,应限期令其清除或销毁,届期不为者,得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代为清除或销毁;其处理费用,由植物或植物产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负担。 依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处罚者,其植物或植物产品,由植物检疫机关或其委讬机构迳为销毁处理;其处理费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负担。 第 2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植物防疫人员或检疫人员依第五条规定执行职务者。 二无正当理由未依第八条之一规定通报疫情者。 三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实施特定疫病虫害检查者。 第 26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或植物检疫机关处罚之;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27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8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