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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7 条 制造化妆品色素,应提出载有色素名称之申请书,连同标签、样品、包装、容器及化验报告书,并缴纳证书费、查验费,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查验登记;经核准并发给许可证后,始得制造。 前项申请书之格式、样品之数量及证书费、查验费之金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制造化妆品,除使用法定化妆品色素外,其他色素,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使用。 前项法定化妆品色素之品目,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制造化妆品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者,应聘请药师驻厂监督调配制造。 第 20 条 制造化妆品所使用医疗或毒剧药品之基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21 条 制造化妆品或化妆品色素之核准或备查事项,非经申请原卫生主管机关核准或备查,不得变更。 第 22 条 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化妆品及化妆品色素之制造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须继续制造者,应事先报请原核发机关延长之。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四年。 第 23 条 化妆品或化妆品色素足以损害人体健康者,中央、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应禁止其输入、制造、贩卖、供应或意图贩卖、供应而陈列;其已核准或备查者,并公告注销其许可或备查证件。 依前项规定公告注销许可或备查证件前已制售之化妆品或化妆品色素,应由制造、输入或贩卖业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并依规定期限收回市售品,连同库存品一并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规定之方法处理。 来源不明之化妆品或化妆品色素,不得贩卖、供应或意图贩卖、供应而陈列。 第 24 条 化妆品不得于报纸、刊物、传单、广播、幻灯片、电影、电视及其他传播工具登载或宣播猥亵、有伤风化或虚伪夸大之广告。 化妆品之厂商登载或宣播广告时,应于事前将所有文字、画面或言词,申请中央或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并向传播机构缴验核准之证明文件。 经中央或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核准之化妆品广告,自核发证明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间为一年,期满仍需继续广告者,得申请原核准之卫生主管机关延长之,每次核准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一年;其在核准登载、宣播期间,发现内容或登载、宣播方式不当者,原核准机关得废止或令其修正之。 第 25 条 国外输入或国内产销之化妆品及化妆品色素,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得派员持凭证明文件,赴各厂商抽查或检查;必要时,得以原价抽取样品,检查其品质,厂商不得无故拒绝。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为前项之抽查或检查,厂商不得无故拒绝。 第 26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及工业主管机关,应派员持凭证明文件,赴各化妆品及化妆品色素制造、加工之场所、仓库、贩卖处所,实地检查其设备、装置、制造程序、环境卫生及其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包装、容器、标签、仿单等,厂商不得无故拒绝。 中央卫生及工业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为前项之检查,厂商不得无故拒绝。 第 27 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禁止规定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妨害卫生之物品没收销毁之。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禁止规定情节重大或再次违反者,并得由各该主管机关撤销其有关营业或设厂之许可证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厂有第一项情事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并对该法人或工厂之负责人处以该项之罚金。 第 28 条 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二十三条之一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锾;其妨害卫生之物品没入销毁之。 第 29 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无故拒绝抽查或检查者,处新台币七万元以下罚锾。 第 30 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或再次违反者,并得由原发证照机关废止其有关营业或设厂之许可证照。 违反直辖市、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或工业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六条之一规定所为命令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令其改善;情节重大或再次违反者,并得由原发证照机关废止其有关营业或设厂之许可证照。 第 31 条 本条例所定之没入、罚锾,除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或工业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六条之一规定所为命令者,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或工业主管机关处罚外,由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为之。 第 32 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逾期不缴纳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33 条 依本条例应处罚锾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处罚。 第 34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