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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1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3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警察法


  第 1 条
  
  本法依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十七款制定之。
  
  第 2 条
  
  警察任务为依法维持公共秩序,保謢社会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进人民福利。
  
  第 3 条
  
  警察官制、官规、教育、服制、勤务制度及其他全国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直辖市、县 (市) 执行之。
  
  有关直辖市警政、警卫及县 (市) 警卫之实施事项,其立法及执行,应分属于直辖市、县 (市) 。
  
  第 4 条
  
  内政部掌理全国警察行政,并指导监督各直辖市警政、警卫及县 (市) 警卫之实施。
  
  第 5 条
  
  内政部设警政署 (司) ,执行全国警察行政事务并掌理左列全国性警察业务:
  
  一关于拱卫中枢、准备应变及协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业务。
  
  二关于保护外侨及处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业务。
  
  三关于管理出入国境及警备边疆之国境警察业务。
  
  四关于预防犯罪及协助侦查内乱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业务。
  
  五关于防护连跨数省河湖及警卫领海之水上警察业务。
  
  六关于防护国营铁路、航空、工矿、森林、渔盐等事业设施之各种专业警察业务。
  
  第 6 条
  
  前条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执行职务时,应受当地行政首长之指挥、监督;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当地法院检察官之指挥、监督;六款各种专业警察,得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视业务需要、商准内政部依法设置,并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就其主管业务指挥、监督之。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直辖市政府设市警察局,县 (市) 政府设县 (市) 警察局 (科) ,掌理各该管区之警察行政及业务。
  
  第 9 条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职权:
  
  一发布警察命令。
  
  二违警处分。
  
  三协助侦查犯罪。
  
  四执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执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关警察业务之保安、正俗、交通、卫生、消防、救灾、营业建筑、市容整理、户口查察、外事处理等事项。
  
  八其他应执行法令事项。
  
  第 10 条
  
  警察所为之命令或处分,如有违法或不当时,人民得依法诉请行政救济。
  
  第 11 条
  
  警察官职采分立制,其官等为警监、警正、警佐。
  
  第 12 条
  
  警察基层人员得采警员制,其施行程序,由内政部定之。
  
  第 13 条
  
  警察行政人员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或经中央考铨合格者为限。其任用程序另定之。
  
  第 14 条
  
  刑事警察受检察官之命执行职务时,如有废弛职务情事,其主管长官应接受检察官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第 15 条
  
  中央设警察大学、警察专科学校,办理警察教育。
  
  第 16 条
  
  地方警察机关预算标准,由中央按各该地区情形分别规划之。
  
  前项警察机关经费,如确属不足时,得陈请中央补助。
  
  第 17 条
  
  各级警察机关之设备标准,由中央定之。
  
  第 18 条
  
  各级警察机关、警察大学、警察专科学校之武器弹药,其统筹调配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19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 20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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