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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05
【法规编号】 433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县行政人员任用条例


  第 1 条
  
  县行政人员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之县行政人员,为左列各种:
  
  一县政府秘书。
  
  二县政府科长或局长。
  
  三县政府科员。
  
  四县政府技术人员。
  
  第 3 条
  
  县政府科长或局长,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并具有与其所任职务相当之学识或经验者任用之:
  
  一经普通考试及格,或与普通考试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曾任委任职一年以上者。
  
  二经相当于普通考试之考试覆核及格,曾任委任职一年以上者。
  
  三现任或曾任委任职一年以上,经甄别审查或考绩合格者。
  
  四现任或曾任县政府科员,继续服务三年以上而成绩优良者。
  
  五曾于普通考试举行前,在内政部备案之各省县政训练机关毕业,并曾任委任职一年以上者。
  
  六曾在主管教育机关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曾任委任职一年以上者。
  
  七曾致力国民革命五年以上而有成绩,经证明属实,并曾在主管教育机关认可之中等以上学校毕业者。
  
  第 4 条
  
  县政府科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并具有与其所任职务相当之学识或经验者任用之:
  
  一具有第三条各款资格之一者。
  
  二经普通考试及格,或与普通考试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者。
  
  三经相当于普通考试之考试覆核及格者。
  
  四曾致力国民革命五年以上而有成绩,经证明属实,并有相当学识者。
  
  五现充或曾充县政府办事员或书记,继续服务三年以上,而成绩优良者。
  
  六曾在主管教育机关认可之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并曾任行政事务一年以上者。
  
  七曾任小学教职员二年以上者。
  
  八曾办地方自治二年以上,确着成绩,并有相当之学识者。
  
  九于普通考试举行前,在内政部备案之各省县政训练机关毕业者。
  
  第 5 条
  
  县政府专门技术人员之任用,适用技术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
  
  第 6 条
  
  县行政人员应就考试及格分发人员尽先任用之。
  
  第 7 条
  
  县行政人员之叙俸,由各省政府参照委任职公务员俸给之规定,酌量地方情形,分别拟订,呈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 8 条
  
  依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任用之各种县行政人员,其资格之审查,铨叙部得委讬各该省政府组织之公务员任用资格审查委员会办理之。
  
  第 9 条
  
  县行政人员由县长遴选合格人员,呈请省政府委任之。
  
  秘书由县长呈请省政府任免之。
  
  第 10 条
  
  县行政人员应就本县合格人员尽先任用之。
  
  第 11 条
  
  省政府委任各种县行政人员,应按月列表汇报内政部、铨叙部备案。
  
  第 12 条
  
  县行政人员经考试合格依法任用者,非依法律不得停职或免职。但违法或失职者,得由县长先令停职,派员暂行代理,仍呈省政府核准,依法交付惩戒。
  
  第 13 条
  
  本条例所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员任用法之规定。
  
  第 14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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