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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之任职,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 2 条 军官、士官之任职,应依其官阶任以相当之军职。 各种军职之名称、编阶及专长,均于编制、编组表中定之。编制、编组表以外之军职名称,依国防部核准设置者为准。 前项编制、编组表由国防部定之。 第 3 条 军官、士官之任职条件如左: 一官阶:应以现阶与编阶相符或低一阶高用为原则,如因特殊原因须高阶低用或低二阶以下高用时,应依隶属系统报权责单位核准。 二官科:应在本官科范围内任职为原则,如基于另一官科职务需要,经权责单位核准,得配置于另一官科任职,其配置时间以三年为限,期满应回复原官科或予以转任。 三专长:以主要或次要专长任职,必要时得以在职训练任职。 四学历:应具有胜任拟任职务之必要学历。 五经历:应具有胜任拟任职务之必要经历。 第 4 条 为培育军官、士官向上发展,应以学历、经历及在职训练相互配合,作有计划之管理。 第 5 条 军官之主官、主管职务及士官之领导职务,其人选得依需要预为建立候选名簿,以备选优任职。 第 6 条 军官各种职务之任期如左: 一重要军职二年至三年。 二一般军职一年至三年。 三专业技术军职二年至四年。 前项职务任期届满,人事状况有必要时得延长之。 士官职务之任期,由国防部依需要定之。 第 7 条 军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调职: 一编制、编组变更或任务需要者。 二为调节专长盈缺需要者。 三须计划历练某种经历者。 四任期届满或工作绩效优良者。 五入学受训或训毕分发者。 六地区轮调者。 七任职不当者。 八已晋任高阶或预定计划晋任者。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者。 一○久病不愈或伤残不能服行现职者。 一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须调职者。 第 8 条 军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职: 一失踪者。 二因犯罪嫌疑经羁押者。 三经认定为流氓,由警察机关通知或强制到案移送法院审理者。 第 9 条 军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职: 一奉准调职、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二作战、因公或因病死亡者。 三被俘者。 四经核准参加公职竞选者。 五经核准任军职以外之职务者。 六停职届满三个月者。 七因丧失国籍原因免官者。 第 10 条 军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职: 一判决确定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缓刑者。 二判决或裁定交付感化者。 三因案通缉者。 四依陆海空军惩罚法规定应撤职者。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须撤职者。 第 11 条 军官、士官免职后,合于回役规定,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复职: 一失踪归来后,经考核合格者。 二参加公职竞选,落选后未逾三个月者。 三所任军职以外之职务免除后,经其服务之外职机关证明,无不良纪录者。 四因案羁押,经侦查或审判终结,处分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确定者。 五判决有罪经宣告免刑、缓刑或判处拘役、罚金或易科罚金确定者。 六其他免职原因消灭,合于任职条件者。 停职未满三个月原因消灭,应予回复原职或调任他职。 第 12 条 军官、士官撤职后,撤职原因消灭或届满一年,除因叛乱、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复职外,经调查确已悔改有据,合于回役规定及左列条件者, 得依申请核予复职: 一员额状况许可。 二本人所具专长为军中需要。 三合于任职条件者。 第 13 条 军官、士官之任职、调职、免职权责如左: 一上将由总统核定。 二中、少将: (一) 重要军职,由国防部呈报总统核定。 (二) 一般军职,由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 三校、尉官: (一) 上校重要军职,由国防部呈报总统核定。 (二) 上校一般军职,由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 (三) 中、少校及尉官,由少将以上编阶主官核定。 四士官由中校以上编阶主官核定。 第 14 条 军官、士官之停职、撤职权责如左: 一上将及中、少将重要军职,由国防部呈报总统核定。 二中、少将一般军职,由国防部核定。 三校官,由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 四尉官、士官,由少将以上编阶主官核定。 第 15 条 军官、士官之复职权责如左: 一上将及中、少将重要军职,由国防部呈报总统核定。 二中、少将一般军职,由国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及士官,由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 第 16 条 军官、士官得依作战之需要,实施军种间相互配置任职。 第 17 条 军官、士官得依需要调军事单位以外之机构任职。但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调任: 一受军官、士官基础教育期满,任职未满五年者。 二经考选国内外大专院校毕业、进修或实习期满,任职未满二年者。 三所具专长为军中缺乏者。 第 18 条 军官、士官兼职如左: 一不得兼任军职以外之公职或业务。但法令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为应军事需要,在不妨碍本职任务下,得命兼任其他军职。 第 19 条 军官、士官因受训、请假或其他事故,短期内无法服行现职时,应由适当人员代理其职务。 军官、士官请假规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 20 条 军官、士官之就职、离职或代理,于接任及卸任时,均应办理职务交接; 其规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 21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 22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