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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省保安警察队隶属于省警保处,依本条例之规定执行任务。 第 2 条 省保安警察队之任务如左: 一清剿匪类。 二镇压地方变动。 三有关治安必要地区之警备。 四有关仓库厂场之驻卫。 五其他有关治安部队之调派事项。 第 3 条 省保安警察队分左列各种: 一保安警察总队。 二直属保安警察大队。 三直属保安警察中队。 第 4 条 保安警察总队辖三个大队,一个迫击炮中队,一个通讯分队;每大队辖四个中队,其中一个得为机枪中队;每中队辖三个分队,每分队分三班,每班以警长二人分任正副班长,及警士十四人编成之。 第 5 条 直属保安警察大队辖四个中队,其中一个得为机炮中队,每中队辖三个分队,每分队分三班,每班以警长二人分任正副班长,及警士十四人编成之。 第 6 条 直属保安警察中队辖四个分队,每分队分三班,每班以警长二人分任正副班长,及警士十四人编成之。 第 7 条 省保安警察队各种队编制员额及制备配赋依附表之所定。 (备注:附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七) 第 3476~3499 页) 。 第 8 条 省保安警察队因事实需要,得就规定编制内,配备摩托车队、自行车队、骑队等,其必须增设人员、装具由省政府拟订,报由内政部核定之。 第 9 条 省保安警察队各种队设置数量,由省政府勘酌地方情形拟订,报由内政部核定之。 第 10 条 省保安警察队各种队番号,以数字顺序定之,冠以省名。 第 11 条 省保安警察队受省警保处命令,分驻各地,并得受当地行政长官之指挥,对于有关治安之请求,并有尽力执行或援助之责。 第 12 条 省保安警察队清剿匪患,应分界域,并与当地警察机关及乡镇保甲取得联系,在两省接壤地方驻巡时,应确实协防会剿。 各省遇有重大事件,需用保安警察队两个总队以上者,由省警保处长或指派高级人员统率指挥,涉及两省以上时,协商指派之。 第 13 条 省保安警察队每年应举行校阅一次或二次,由省警保处主持办理,转报内政部备查。 第 14 条 省保安警察队为便利输送,得配备运输车辆。 第 15 条 省保安警察队之人事、经理、奖惩、抚恤等事宜,依各级警察机关之规定办理。 第 16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