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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典试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二条规定组织之典 (主) 试委员会,应冠以举办考试之名称。 第 3 条 考选部部长出席各种考试典试委员会议,参与典试事宜之决定,并副署考试及格证书。 第 4 条 应组织典试委员会之考试经公告后,考选部部长应即签请考试院院长核提典试委员长,经考试院会议决定后,呈请派用。 典试委员长经决定后,考选部应即商同其遴提分组召集人及典试委员人选,报请考试院院长核提考试院会议决定后聘用之。 各种考试之典试委员,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八条资格聘用之人数,各组不得超过该组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一。但考试科目性质特殊提经考试院会议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由考选部组织主试委员会办理之考试,其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或实地考试委员,由考选部商同主试委员长同意后聘用。 委讬有关机关、团体组织主试委员会办理之考试,其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或实地考试委员,由受委讬办理考试机关、团体商同主试委员长遴提人选,报请考选部决定后聘用。 前二项之人员,其资格、职责、回避及严守秘密,准用本法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第 6 条 考试院于政策上有必要时,得向典 (主) 试委员会提示意见。典 (主) 试委员会发生重大疑难时,应报请考试院提经院会决定之。 第 7 条 典 (主) 试委员长为办理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款事项,得召开各组召集人会议。各组召集人为办理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项,得自行或分请其他典 (主) 试委员主持分组会议。 典 (主) 试委员长自入闱之日起,必要时,应住宿闱场内。 第 8 条 主试委员长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考试院院长指定主试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 9 条 本法第十九条所称单阅,指试卷经一次评阅即以所评分数为该科目之分数。所称平行两阅,指试卷由不同之阅卷委员,分任第一阅及第二阅,以两阅评分之平均数为该科目之分数。 组织典试委员会之考试,由考选部部长会同典试委员长及分组召集人,视科目性质决定阅卷方式。 组织主试委员会之考试,由考选部或受委讬办理考试之机关、团体会同主试委员长及分组召集人,视科目性质决定阅卷方式。 第 10 条 本法第二十条所称笔试,指以文字表达或划记方式作答者。所称口试,指以语言问答或讨论方式评量应考人之知能及有关事项。所称测验,指心理测验或体能测验而言。所称实地考试,指以现场实际操作方式考评应考人之专业知识、实务经验、专业技能。所称审查著作或发明,指就应考人检送其本人之著作或发明之凭证、照片、图式、样品或模型等加以审查。所称审查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指就应考人所考类科需具备之知能有关之学经历证件加以审查。 第 11 条 试卷应一律弥封或以其他同等保密之方式行之。弥封姓名册应固封保管,非经典 (主) 试委员会决定并在监试委员监视下不得拆封。 第 12 条 应考人各科试卷评阅完毕,核算应考人成绩制成统计表,由典 (主) 试委员会审查,决定录取或及格标准,按考试总成绩高低或入场证号码顺序排名,并榜示之。按考试总成绩高低排名者,总成绩相同时,按专业科目平均成绩排名;专业科目平均相同时,按国文成绩排名;应试科目中无国文或国文成绩相同时,按入场证号码顺序排名。 分试举行之考试,于各试完成后,准用前项之规定。 录取或及格人员榜示,均应加盖典 (主) 试委员会关防,载明年月日,由典 (主) 试委员长签署公布之。 第 13 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所称考试事务,指下列事项: 一文书之撰拟、缮校及收发。 二印信典守。 三会议纪录。 四考试日程之排定。 五试题之收取、保管。 六试题之缮印及分发。 七试卷之印制、弥封、收发及保管。 八弥封姓名册之保管。 九监场工作之分配与执行。 一○分数之登记、核算及统计。 一一庶务。 一二其他自筹办考试至办理册报期间之有关考试事务。 第 14 条 有本法第二十六条所定回避原因之各委员 ,应于命题、阅卷、审查、口 试、测验、实地考试前或于获知回避原因时,书面告知办理试务机关。 第 15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转报考试院核备之关系文件,指下列各件: 一考试录取或及格人员榜单。 二考试录取或及格人员之简历及成绩清册。 三典 (主) 试及监试委员名单。 四典 (主) 试委员会会议议程及纪录。 五考试各科目试题。 组织常设典试委员会办理之考试,前项第三款、第四款文件,得于年度内最后一次考试完毕,并送考选部转报考试院核备。 第 16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办理考试人员,系指依考试法规办理典试事宜及承办试务工作之人员。 第 1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