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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30
【法规编号】 433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服兵役役男家属生活扶助实施办法

[接上页]

  第一项救济金发给基准如附表三、四。
  
  第 12 条
  
  役男户籍地之乡 (镇、市、区) 公所应详实调查役男家属家庭状况,并填制家庭状况调查审查表。
  
  第 13 条
  
  乡 (镇、市、区) 公所应依下列规定初核役男家庭状况:
  
  一家庭状况之调查记载,有调查不实或记载错误者,应据实更正。
  
  二协调税捐稽征机关提供役男家属最近一年各类所得及财产税捐资料并认证。
  
  三应于家庭状况调查审查表内,填注查核结果。
  
  第 14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核定家庭状况调查审查表,决定扶助等级、口数,其有变更初核等级、口数者,应注明变更理由。
  
  第 15 条
  
  役男家属接到前条核定结果通知后,对于审查核定事项,认有不符事实时,应检具证明文件申请复审;经核准扶助或变更扶助等级者,其各项扶助费应予补发。
  
  役男家属因年龄、人口或财产变动,足以影响原核定扶助等级者,得检具有关证明,向乡 (镇、市、区) 公所申请重新调查,经核定变更扶助等级者,其扶助费自核定之日起发给。
  
  第 16 条
  
  乡 (镇、市、区) 公所,应随时掌握役男家庭状况有无变动,并应于每节发放前详加查核其家属年龄、人口或财产,如有增减变动,应即办理更改扶助等级。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每年实施复查,并将复查成果,函送内政部备查。
  
  第 17 条
  
  役男家属现所在地非属役男征召之乡 (镇、市、区) 者,应由征召之乡 (镇、市、区) 公所于役男入营后向其家属现所在地之乡 (镇、市、区) 公所洽取家况及税籍资料,依相关规定办理扶助业务。
  
  第 18 条
  
  役男家属全户迁移他乡 (镇、市、区) ,迁出地之乡 (镇、市、区) 公所应办理异动通报,将役男全户资料移交迁入地之乡 (镇、市、区) 公所续办扶助业务。
  
  第 19 条
  
  役男家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定该家属之各项扶助,其原为核定扶助者,停止该家属之各项扶助,并复查其家况,重新核定扶助对象:
  
  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正在通缉中或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第 20 条
  
  役男家属因年龄、人口或财产变动须变更扶助或依前条规定停止扶助者,乡 (镇、市、区) 公所,除应于生活扶助名册变更登记外,并应于每节前十五日内造具异动名册一式二份,一份自存,一份报请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变更登记。
  
  第 21 条
  
  役男战死、因公、意外或因病死亡之遗属或伤残役男原经核定扶助有案者之生活扶助,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战死或因公死亡者之遗属,不分等级一律按甲级发给生活扶助金,并依抚恤年限发给之。
  
  二因公失踪,在陆上满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满六个月,查无下落者,其家属之生活扶助,依前款规定办理。
  
  三因病、意外死亡或伤残者,其遗属或家属之生活扶助金,按抚恤年限发给。
  
  前项第一款及二款未领受生活扶助之遗属或家属,自役男核定因公死亡或伤残之日起,在领恤期间仍然无法维持生活者,得随时依照规定申请扶助,经核定后发给生活扶助金。
  
  第 22 条
  
  本办法施行前原经核定生活扶助有案者,于役男服役期间,有关其收入及最低生活费标准之采计,不受第四条及第八条规定限制,得依省 (市) 原有在营军人家属生活扶助相关规定,继续予以扶助。
  
  第 23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 2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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