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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立法院为礼遇卸任院长、副院长,特订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之卸任院长、副院长,指曾任院长、副院长之现任立法委员。 第 2 条 卸任院长由立法院提供下列礼遇∶ 一、立法院办公室及其设备,但办公室必要时得以大型委员研究室或承租方式代之。 二、交通工具及司机。 三、随扈一名。 前项所需司机,由立法院现职人员调充之,随扈函请内政部警政署调派。 卸任副院长之礼遇,得依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卸任院长、副院长于再任其他公职,且享有前条同等或类似待遇时,或因案判刑确定者,不得享有前条礼遇。 第 4 条 本办法经院长核定,提报院会后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