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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勋章,依勋章条例之规定。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升任标准,指依本法第七条所订之标准。所称其构成该条件之事实,以使用一次为限。同时兼具有两款以上者亦同,指所具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事,经获得优先升任或择优升任后,该各款情事不论所具款项多寡,于下次升迁时,均不再使用。 第 12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依法经升官等训练,指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之规定;第二项任各官等之主管职务,指依各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之主管职务。 应参加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才能发展训练之人数较少时,该项训练得由其上级机关统筹办理。 第 13 条 本法第十六条所称各机关办理升迁业务人员,包括甄审委员会委员、与会人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第 14 条 各机关依本法第七条订定之标准、第十三条订定之各种迁调规定及第十七条订定之准用规定,于订定发布时,应函送铨叙部备查。 第 15 条 各机关依本法办理人员升迁后,应于该员铨审案中,叙明“经○○机关甄审委员会第○次会议评审。”;若未经甄审委员会评审者,应叙明其理由及所据法规条款。 第 16 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