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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 应征土地周围环境情形是否有影响使用品质之设施及其距离,与铁路或主要公路之距离,及其对外交通、噪音或污染等情形是否影响需求等资料。 (四) 应征土地之地形、地势、位置及面积是否符合计划用途。面临道路现有宽度、计划拓宽宽度与其对人员及必须进出之车辆、物料及引进之地下管线等之出入有无不便或阻碍等情形。 (五) 应征土地内地上物 (如房屋、违建、果树、水稻等农作物、高压线或横越杆线等) 及地下物 (如电力、电信设施、油管、自来水管、地下管道或地下运输系统等管线等) 之种类,对土地之使用有无影响。 (六) 应征土地内应查明有无未登记土地、畸零地、水利地、排水沟或既成道路等,及其嗣后变更处理有无困难。 (七) 应征土地之水电供应、电信设施、排水及废弃物处理情形是否良好。 二房屋部分: (一) 建筑面积、构造型式及门牌号码。 (二) 建筑年月及房屋现状与使用情形。 (三) 附属建物情形。 (四) 建筑设计图说 (含水、电及其附属工程图) 或平面图。 三产权部分: (一) 房地所有权无论系单独所有、分别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均应取得权利人之同意书。但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规定办理者,不在此限。 (二) 如有租赁情形或设定有典权、抵押权、地上权、地役权等担保、用益物权或依法有优先承购权人时,应取得承租人、其他物权人或优先承购权人放弃权利并取得书面证明。 (三) 产权如有纠纷或被他人占用,除机关同意厂商限期解决者外,不予接受。 (四) 如属耕者有其田之放领地,被放领人应缴清地价;如属三七五减租地,出租人应提出核准撤销租约之证明或承诺于签订买卖契约前提出。 (五) 查阅建筑改良物登记簿誊本及房屋使用执照,是否为合法建筑及是否有特殊用途限制。 四价格部分: (一) 向地政机关查明土地公告地价,最近一期公告现值。 (二) 调查市场行情:向地政事务所、乡、镇、市、区公所、税捐机关、不动产经纪人、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或经管公产机关查询邻近房地产交易案例或一般市场行情。 (三) 依据建物结构,分析房屋本身之造价,并尽量搜集同地段同结构之房屋买卖价格资料。 五绘图部分: (一) 向有关单位申请相关部分都市计划图。 (二) 绘具拟购土地地形平面图,注明长宽尺寸。如同一地号系分割地,应注明位置;如有房屋等地上物,应标明配置情形;如为都市计划区,应附附近都市计划图;如非都市计划地区,应注明邻接道路情形。 (三) 视需要绘制房屋配置图,标示应征房屋之全部基地及房屋位置,以及周围道路位置及其宽度。 (四) 视需要绘制房屋各楼层平面图,依照比例尺绘出房间之尺寸位置 (含楼梯及浴厕等) ,以及设施分布情形。 第 10 条 机关办理实地勘查后,应依厂商应征文件及勘查纪录,就房地情况、交通情形、环境卫生、价格、发展潜力、有无现存或潜在纠纷或效益分析等,认定适合需要者。 前项适合需要者之认定,准用本法有关最有利标之评选规定。 第 11 条 机关与认定适合需要者之议价及决标,应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并载明于征选文件: 一适合需要者为一家者,以议价方式办理。 二适合需要者在二家以上者,依适合需要序位,自最适合需要者起,依序以议价方式办理。但有二家以上厂商为同一适合需要序位者,以标价低者优先议价。 第 12 条 应征之房地产如系法令规定禁止或无法变更使用以符合需要者,应不予接受。 第 13 条 机关依本办法洽厂商议价或协商时,应规定厂商代表携带身分证、印鉴、产权凭证正本及其他相关资料亲自出席或委讬代理人出席。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