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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律师职前训练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律师考试及格人员,得依律师职前训练办法申请参加本训练。 第 3 条 律师职前训练之目标,在充实学习律师之专业知识,培养律师伦理观念,增进实务经验,使其具备完成律师使命之基本能力。 第 4 条 学习律师在训练期间,应遵守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之规定,专心研修,不得有妨碍学习之就学、兼业或不当之行为。 第 5 条 学习律师训练期间定为六个月,分左列二阶段实施: 一基础训练学习律师在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或受委讬之律师公会接受 一个月之课程讲授、研究与综合研讨之基础训练。 二实务训练学习律师在律师事务所接受五个月之实务训练。 第 6 条 学习律师训练成绩不合格者,不得结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评定为不合格: 一违反律师伦理规范,情节重大者。 二基础训练或实务训练期间,请假及旷课合计时数逾各该期间五分之一者。 三有第四条之情形者。 第 7 条 学习律师在训练期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训: 一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二患精神病或其他重大疾病,不宜参加训练者。 第 8 条 学习律师在训练期间,得申请离训。 基础训练之成绩经评定为合格者,得申请保留。但应于评定合格之日起三年内申请参加实务训练。 第 9 条 第六条 第二项各款之评定及第七条之退训,应经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召开考评会审议。 前项考评会,由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邀请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参加,并通知学习律师代表列席陈述意见。 第 10 条 本规则报请法务部核定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