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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观光旅馆及旅馆旅宿安宁之维护,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观光旅馆业、旅馆业进行设备设施保养维护,或客务、房务、餐饮、厨房服务作业,应注意安全维护及避免产生噪音。 第 4 条 观光旅馆业、旅馆业应于公共区域装置安全监视系统或派员监视,并应不定时巡视营业场所,如发现旅客行为已构成或即将发生危害旅宿安宁情事,应速为必要之处理并向警察或其他有关机关 (构) 通报。 第 5 条 观光旅馆业应设置单位或指定专人执行有关旅宿安宁维护事项,并由当地警察机关辅导协助之。 第 6 条 观光旅馆业、旅馆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当广播、扩音。 二电话骚扰。 三任意敲击房门。 四无正当理由进入旅客住宿之客房。 五其他有妨碍旅宿安宁之行为。 第 7 条 警察人员对于住宿旅客之临检,以有相当理由,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或即将发生危害者为限。 第 8 条 警察人员于执行观光旅馆或旅馆之临检前,对值班人员、受临检人等在场者,应出示证件表明其身分,并告以实施临检之事由。 第 9 条 警察人员对观光旅馆及旅馆营业场所实施临检时,应会同现场值班人员行之,并应尽量避免干扰正当营业及影响其他住宿旅客安宁。 第 10 条 受临检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临检之命令、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于临检程序终结前,得向执行之警察人员提出异议。在场执行人员中职位最高者,认其异议有理由者,应即为停止临检之决定;认其异议无理由者,得续行临检。 经受临检人请求,于临检程序终结时,应填具临检纪录单,并将存执联交予受临检人。 第 11 条 警察人员检查客房住宿旅客身分时应于现场实施,除有犯罪嫌疑或受临检人同意或无从确定其身分或在现场临检将有不利影响或妨害安宁者外,身分一经查明,应即任其离去,不得要求受临检人同行至警察局、所进行盘查。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