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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但样品保存期限未逾该期间者,依其保存期限。 样品经检验不合格者,应依商品检验不合格处理办法之规定处理。 领回样品,应凭取样凭单领取之。 第 17 条 报验商品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封存后,尚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前,非经核准,不得擅自移动,准予移动时,标准检验局得派员监督。 第 18 条 经公告为随时查验之商品,由标准检验局随时向生产厂场取样或市场购样检验。 第 19 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之技术文件,应包含商品之描述及试验报告。 由模组化零组件组装之商品,经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准予组装完成品免经试验者,其技术文件应包含该等模组化零组件之识别及符合本法检验规定之证明文件影本等资料。 第 20 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之符合性声明书,应包含下列项目: 一报验义务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商品识别资料,包含商品名称及其型式或型号。 三适用之检验标准及商品符合该检验标准之声明。 四报验义务人之签章,报验义务人如为法人或团体,应包含其授权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职称、姓名及其签章。 五签具符合性声明书之日期。 六其他经标准检验局指定者。 第 21 条 技术文件涉及消费资讯部分,所用文字应以中文为之;其他部分如为外文,应有适当之中文翻译。但试验报告为英文者,不在此限。 第 22 条 检验人员执行外勤任务时,应配带识别证。港埠检验人员并应穿着制服。 第 23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