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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价值为限。 二尚未收获农作物之价额。 三终止租约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减除土地增值税后余额三分之一。 第 18 条 耕地租约之终止,应于收益季节后次期作业开始前为之。但当地有特殊习惯者,依其习惯。 第 19 条 耕地租约期满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维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据者。 出租人为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得收回与其自耕地同一或邻近地段内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项规定收回耕地时,准用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补偿承租人。 出租人不能维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项第三款情事时,得申请乡 (镇、市、区) 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予以调处。 第 20 条 耕地租约于租期届满时,除出租人依本条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愿继续承租者,应续订租约。 第 21 条 出租人以强暴、胁迫方法强迫承租人放弃耕作权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 条 出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终止租约者。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收回自耕者。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拒绝续订租约者。 第 23 条 出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拘役或科四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二条规定超收地租者。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预收地租或收取押租者。 第 24 条 承租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拘役或科四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金。 第 25 条 在耕地租期届满前,出租人纵将其所有权让典与第三人,其租佃契约对于受让受典人仍继续有效,受让受典人应会同原承租人申请为租约变更之登记。 第 26 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因耕地租佃发生争议时,应由当地乡 (镇、市、区) 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立者,应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员会调处;不服调处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员会移送该管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即迅予处理,并免收裁判费用。 前项争议案件非经调解、调处,不得起诉;经调解、调处成立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员会给予书面证明。 第 27 条 前条争议案件,经调解或调处成立者,当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造当事人得迳向该管司法机关声请强制执行,并免收执行费用。 第 28 条 本条例之规定,于永佃权之耕地准用之。 第 29 条 耕地依农业发展条例规定经营者,从其规定。 第 30 条 本条例之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31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