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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障市人大常务会依法行使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要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向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内容是: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所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执法和遵纪守法、履行职务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及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组织人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调查、检查; (三)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 (四)对有关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五)参加有关重要会议; (六)审查规范性文件; (七)查阅有关案件的卷宗; (八)必要时可以对重大和典型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九)依法提出议案或质询案; (十)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 (十一)组织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述职,并对他们进行评议; (十二)检查、督促市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议题,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有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议题,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也可以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应在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在会议举行前十五日内将报告(汇报)文本及有关资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临时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可按通知要求报送材料。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办公厅应于七日内将会议提出的有关意见、建议以书面形式转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单位应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办公厅。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进行视察、调查、检查的时间、内容、范围,由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 在视察、调查、检查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回答问题。 在视察、调查、检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将发现的问题及意见、建议转交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单位应于三十日内报送办理结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关于审判、检察及其他方面的汇报。也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成立有关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应当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在依法进行调查时,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 第九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执行,并向常务委员会汇报执行情况。汇报材料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十五日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参加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第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情况反映等有关文件,以及上级业务机关下发的司法解释或者规定,应当及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