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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显著口语、非口语之沟通困难者。 二显著社会互动困难者。 三表现固定而有限之行为模式及兴趣者。 第 13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一款所称发展迟缓,指未满六岁之儿童,因生理、心理或社会环境因素,在知觉、认知、动作、沟通、社会情绪或自理能力等方面之发展较同年龄显著迟缓,且其障碍类别无法确定者;其鉴定依儿童发展及养育环境评估等资料,综合研判之。 第 14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一般智能优异,指在记忆、理解、分析、综合、推理、评鉴等方面较同年龄具有卓越潜能或杰出表现者;其鉴定标准如下: 一智力或综合性向测验得分在平均数正一点五个标准差或百分等级九十三以上者。 二专家学者、指导教师或家长观察推荐,并检附学习特质与表现等具体资料者。 第 15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学术性向优异,指在语文、数学、社会科学或自然科学等学术领域,较同年龄具有卓越潜能或杰出表现者;其鉴定标准为下列各款规定之一: 一某领域学术性向或成就测验得分在平均数正一点五个标准差或百分等级九十三以上,经专家学者、指导教师或家长观察推荐,并检附专长 学科学习特质与表现等具体资料者。 二参加国际性或全国性有关学科竞赛或展览活动表现特别优异,获前三等奖项者。 三参加学术研究单位长期辅导之有关学科研习活动,成就特别优异,经主办单位推荐者。 四独立研究成果优异,经专家学者或指导教师推荐,并检附具体资料者。 第 16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艺术才能优异,指在视觉或表演艺术方面具有卓越潜能或杰出表现者;其鉴定标准为下列各款规定之一: 一某领域艺术性向测验得分在平均数正一点五个标准差或百分等级九十三以上者,或术科测验表现优异者。 二参加国际性或全国性各该类科竞赛表现特别优异,获前三等奖项者。 三专家学者、指导教师或家长观察推荐,并检附艺术才能特质与表现等具体资料者。 第 17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创造能力优异,指运用心智能力产生创新及建设性之作品、发明、或问题解决者;其鉴定标准为下列各款规定之一: 一创造能力测验或创造性特质量表得分在平均数正一点五个标准差或百分等级九十三以上者。 二参加国际性或全国性创造发明竞赛表现特别优异,获前三等奖项者。 三专家学者、指导教师或家长观察推荐,并检附创造才能特质与表现等具体资料者。 第 18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领导才能优异,指具有优异之计划、组织、沟通、协调、预测、决策、评鉴等能力,而在处理团体事务上有杰出表现者;其鉴定标准为下列各款规定之一: 一领导才能测验或领导特质量表得分在平均数正一点五个标准差或百分等级九十三以上者。 二专家学者、指导教师、家长或同侪观察推荐,并检附领导才能特质与表现等具体资料者。 第 19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其他特殊才能优异,指在肢体动作、工具运用、电脑、棋艺、牌艺等能力具有卓越潜能或杰出表现者;其鉴定标准为下列各款规定之一: 一参加国际性或全国性技艺竞赛表现特别优异,获前三等奖项者。 二专家学者、指导教师或家长观察推荐,并检附专长才能特质与表现等具体资料者。 第 20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