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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0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3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招标期限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机关办理公开招标,其公告自刊登政府采购公报日起至截止投标日止之等标期,应视案件性质与厂商准备及递送投标文件所需时间合理订定之。
  
  前项等标期,除本标准或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少于下列期限:
  
  一未达公告金额之采购:七日。
  
  二公告金额以上未达查核金额之采购:十四日。
  
  三查核金额以上未达巨额之采购:二十一日。
  
  四巨额之采购:二十八日。
  
  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后续阶段之邀标,其等标期由机关视需要合理订定之。但不得少于七日。
  
  第 3 条
  
  机关办理选择性招标之厂商资格预先审查,其公告自刊登政府采购公报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标期,应视案件性质与厂商准备及递送资格文件所需时间合理订定之。
  
  前项等标期,除本标准或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少于下列期限:
  
  一未达公告金额之采购:七日。
  
  二公告金额以上未达巨额之采购:十日。
  
  三巨额之采购:十四日。
  
  机关邀请第一项符合资格之厂商投标,其自邀标日起至截止投标日止之等标期,准用前条第二项规定。
  
  第 4 条
  
  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或第十款规定办理公开评选,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标期,准用第二条规定。
  
  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款规定办理公开征求,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标期,应订定十日以上之合理期限。第二次以后公开征求之期限,由机关视需要合理订定之。但不得少于五日。
  
  第 5 条
  
  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开征求厂商之书面报价或企划书者,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标期,应订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
  
  第 6 条
  
  机关办理限制性招标,其未经公开评选或公开征求程序者,等标期由机关视需要合理订定之。
  
  第 7 条
  
  机关于等标期截止前变更或补充招标文件内容者,应视需要延长等标期。
  
  前项变更或补充,其非属重大改变,且于原定截止日前五日公告或书面通知各厂商者,得免延长等标期。
  
  第 8 条
  
  机关于等标期截止前取消或暂停招标,并于取消或暂停后六个月内重行或续行招标且招标文件内容未经重大改变者,重行或续行招标之等标期,得考量取消或暂停前已公告或邀标之日数,依原定期限酌予缩短。但重行或续行招标之等标期,未达公告金额之采购不得少于三日,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不得少于七日。
  
  机关于等标期截止后流标、废标、撤销决标或解除契约,并于其后三个月内重行招标且招标文件内容未经重大改变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9 条
  
  机关办理采购,除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者外,其等标期得依下列情形缩短之:
  
  一于招标前将招标文件稿办理公开阅览且招标文件内容未经重大改变者,等标期得缩短五日。但缩短后不得少于十日。
  
  二依本法第九十三条之一规定办理电子领标并于招标公告叙明者,等标期得缩短三日。但缩短后不得少于五日。
  
  三依本法第九十三条之一规定办理电子投标并于招标公告或招标文件叙明者,等标期得缩短二日。但缩短后不得少于五日。
  
  第 10 条
  
  机关办理采购,除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其等标期得视案件之特性及实际需要合理订定之: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条以预先建立之合格厂商名单,邀请符合资格之厂商投标,于办理厂商资格审查之文件中另有载明者。
  
  二公营事业为商业性转售或用于制造产品、提供服务以供转售目的所为之采购,基于采购案件之特性或实际需要,有缩短等标期之必要者。
  
  三采购原料、物料或农矿产品,其市场行情波动不定者。
  
  四采购标的属厂商于市场普遍销售且招标及投标文件内容简单者。
  
  第 11 条
  
  本标准所定等标期或截止收件期限,其叙明自公告日或邀标日起算者,应将公告或邀标之当日算入。
  
  前项等标期或截止收件期限,招标文件规定之截止投标日或截止收件日,以当日下班时间为其截止投标或收件时间者,始算一日;未达下班时间者,该日不算入。
  
  截止投标日或截止收件日为星期例假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截止投标日或截止收件日为办公日,而该日因故停止办公致未达原定截止投标或收件时间者,以其次一办公日之同一截止投标或收件时间代之。
  
  休息日在期间中而非末日者,算一日。
  
  第 12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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