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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08
【法规编号】 433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玩具枪管理规则


  第 1 条
  
  为加强玩具枪之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订定本规则。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玩具枪,系指外观虽近似枪,但不具杀伤力,而仅供游乐使用者。
  
  第 3 条
  
  经营玩具枪之制造、加工、修理、销售、输入业务者,其申请设立程序如左:
  
  一公司组织:
  
  办理公司登记后,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营利事业登记。
  
  二独资或合伙 (行号) :
  
  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之税捐稽征机关办理营利事业登记。
  
  前项之公司、行号设立工厂者,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工厂设立登记。
  
  前二项登记,应依公司法、商业登记法、营业税法、营利事业统一发证办法、营利事业登记规则、工厂设立登记规则之规定办理。
  
  经营制造、加工、修理、销售、输入玩具枪为业者,营利事业主管机关于核准设立登记时,应副知各该业务权责单位。
  
  第 4 条
  
  申请输出、输入玩具枪,应先取得内政部警政署 (以下简称警政署) 之同意文件。海关对输入之玩具枪疑为真枪或类似真枪者,应先行送警政署认定后,依法处理。
  
  第 5 条
  
  工厂制造玩具枪,其为内销者,如属应施检验项目,应先取得经济部商品检验局 (以下简称商检局) 之同意文件,始得制造。
  
  商检局核发前项同意文件时,应洽商警政署意见办理。
  
  第 6 条
  
  应施检验之玩具枪,应于输入时或于制造完成运出厂前,由商检局依法检验,发给合格证书始得输入、运出场厂、陈列或销售。
  
  第 7 条
  
  玩具枪之检验订有国家标准者,依国家标准之规定;未订有国家标准者,依检验暂行规范之规定。
  
  第 8 条
  
  玩具枪逾越国家标准或检验暂行规范而有影响公共安全之虞者,由经济部公告禁止。
  
  第 9 条
  
  玩具枪不得任意改造或变更,致违反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 10 条
  
  任何人发现未经检验合格或违反前条规定之玩具枪,应立即告知警察机关。
  
  第 11 条
  
  输入玩具枪涉及走私或其他违法情事者,应依关税法、海关缉私条例及相关法令处理。
  
  第 12 条
  
  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而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一制造、运输、贩卖、携带或公然陈列经主管机关公告查禁之玩具枪者,依社会秩序维护法之规定。
  
  二无正当理由携带类似真枪之玩具枪,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依社会秩序维护法之规定。
  
  三输入未经检验合格领有合格证书之玩具枪者,依商品检验法之规定。
  
  四玩具枪于运出厂前,未报请检验者,依商品检验法之规定。
  
  五经检验主管机关命令其停止生产、制造、陈列或销售而不服从其命令者,依商品检验法之规定。
  
  六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可发射金属或子弹具有杀伤力之各式枪炮者,依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之规定。
  
  七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违反前款之规定者,依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之规定。
  
  第 13 条
  
  以经营制造、加工、修理、销售、输入玩具枪为业者,有违法行为时,各该主管机关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未经登记即行营业或经营登记范围外之业务者,依公司法、商业登记法之规定。
  
  二未经营业登记擅自营业或登记之事项不实者,依营业税法之规定。
  
  三工厂不依照工厂设立登记规则之规定申请设立登记或不依照核定登记事项经营或违反其他工厂法令者,依工厂设立登记规则之规定。
  
  第 1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则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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