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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契约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事业废弃物之种类、性质及数量。 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设备、场所。 三计价方式、有效期限及调整方法。 四该再利用机构因故无法继续运作时,对其尚未再利用之废弃物处置方式。 五对突发事件之应变措施。 第 12 条 本办法所核发许可文件之许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业或再利用机构于许可期限届满日前之三至六个月间,得依第四条或第六条之规定向本署提出展延之申请,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应重新申请许可。 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提出展延申请者,本署得予以驳回。 第 13 条 事业废弃物送往再利用机构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事业自行清除。 二再利用机构清除。 三事业委讬合法运输业代为清除。 四再利用机构委讬合法运输业代为清除。 五委讬领有废弃物清除许可证之公民营清除机构清除。 第 14 条 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对于事业废弃物再利用之日期、种类、名称、数量、用途、事业、再利用机构及再利用方式,应作成纪录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 再利用机构受理事业委讬前项事业废弃物再利用,其相关纪录及处置证明文件之保存,适用前项规定。 第一项纪录之申报,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相关规定办理。 第 15 条 取得再利用许可之事业或再利用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废止其许可: 一应申报资料内容与事实不符者。 二未依第十一条规定检具契约书备查者。 三未依许可文件及计划书内容进行再利用者。 四许可期间内违反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本署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五再利用机构同时经营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时,其废弃物再利用项目与废弃物处理许可证或清理许可证许可项目相同者。 六其他违法情形,经本法主管机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第 16 条 本署得委讬相关机构、学术团体辅导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办理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技术提升及技术转移等事项,并协助再利用机构建立再生产品品质及技术规范。 第 17 条 本办法所定之申请表,其格式由本署定之。 第 18 条 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涉及输入输出者,不适用本办法,应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