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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使正当使用合法药物而受害者,获得及时救济,特依药害救济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设置药害救济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并依同条第二项及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隶属于健康照护基金项下,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以行政院卫生署为主管机关。 第 4 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药物制造业者及输入业者缴纳之征收金。 二滞纳金。 三代位求偿之所得。 四捐赠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关收入。 第 5 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药害救济金之给付。 二委讬或补助其他机关 (构) 或团体办理药害救济有关事项之支出。 三委讬或补助药害及药物副作用防制事项之支出。 四减少药害及药物副作用之奖励、研究及策略研订事项之支出。 五涉及药害及药物副作用之国际合作相关事项之支出。 六执行药害救济调查及审议相关费用事项之支出。 七管理及总务支出。 八其他有关支出。 第 6 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由健康照护基金管理委员会办理之。 第 7 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8 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9 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0 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 11 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剩余处理。 第 12 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